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葛埠口村。
法定代表人:冯立晓,该中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费四厂,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电子商务创意园。
法定代表人:万慧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阳和卫生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费四厂、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豫07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和卫生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阳和卫生服务中心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劳务关系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形成一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判断接受***劳务的主体应当以“要求或接受***提供劳务的意思表示由谁作出、***对何者的意思表示作出回应”,以及“***在工作过程中接受何者的指示和管理”为标准,以受伤地点来判断劳务关系的主体没有任何依据。只有在劳务关系意思表示主体完全无法查清的前提下,才存在以劳务地点推断劳务关系主体的必要性。本案中,根据***与费四厂的陈述,劳务关系形成及履行的过程已经非常明显,不存在需要推定的前提;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从阳和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并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是在休息过程中受伤。其受伤的原因,并非工作环境、接受劳务方提供的安全保护、设施设备等存在不安全因素,而是***错误的选择了休息地点。***因贪图便利,选择了不适合作为休息地点的报废药柜作为休息地点,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同时在休息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使危险转化为了现实的事故。这才是其受伤的全部原因。原审法院认定阳和卫生服务中心承担80%的责任,却并未指出阳和卫生服务中心的具体过错所在,更无任何证据证明阳和卫生服务中心的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阳和卫生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审查的主要是原审判决阳和卫生服务中心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所受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阳和卫生服务中心否认***受其雇佣,称将发热门诊楼工程承包给德洲公司,德洲公司称承建的是新发热门诊楼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不包括旧门诊楼内的房门整修,虽阳和卫生服务中心与德洲公司关于新发热门诊楼的建设是否包括旧门诊楼内的房门整修陈述不一致,但***干活的地点位于阳和卫生服务中心旧门诊楼内,与德洲公司承建的新发热门诊楼是不同的建筑主体,阳和卫生服务中心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德洲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旧门诊楼的房门整修,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系为阳和卫生服务中心提供劳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阳和卫生服务中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保障及安全管理,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阳和卫生服务中心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未明显失衡。综上,阳和卫生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邹新哲
审 判 员  刘宇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小草
书 记 员  朱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