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1民初1061号
原告:贵州开阳***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胜利西路阳光花园1栋三单元601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121MA6DR2R12Y。
法定代表人:曾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斌,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6年07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被告:河南**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101817957135807,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商务中心区永新路106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苏发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开阳***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公司)与被告河南**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荣公司诉称: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建筑物资日租金分别为:钢管3元/吨、扣件0.01元/套;2、租金每月结算,次月8日前付清;3、材料费用:上、下车费15元/吨、钢管校正1元/根、扣件洗油费0.3元/套、扣件缺螺丝0.8元/套、钢管赔偿17元/米、扣件赔偿6元/套;4、违约金每日按租赁物资价值及拖欠租费总额的3‰支付;5、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6、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如期支付租费。截止2021年2月20日,被告应付租费53435.16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出租钢管6000米、扣件4150套,被告未归还钢管6000米、扣件3858套,未归还的材料租金从2021年2月21日起每日按107.81元计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2月20日的租金53435.16元,2021年2月21日起未归还的材料按照的租金按照每日107.81元计算至材料归还之日;3.被告归还钢管6000米、扣件3858套;4.被告支付违约金16030.55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对租赁价格、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2.发料单5张,收料单一张,拟证明租赁物的交付及归还情况;3.租金费用结算表,拟证明截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欠租金53435.16元。
被告**古建公司、***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价格为:钢管3元/吨、扣件0.01元/套;租金每月结算,次月8日前付清;违约金每日按租赁物资赔偿价值及拖欠租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被告在租赁物资发料单上签字。2019年12月2日,被告归还扣件292个,其余物资至今没有归还。截至2021年2月20日,共欠租金5345.1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收发料单、租金结算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对于租赁价格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2月20日,共欠租金53435.16元。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所欠租金的30%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所欠租金的20%;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长期欠付租金,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当归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对于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的律师费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开阳***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金合同》。
二、被告***、河南**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开阳***欣商贸有限公司建筑物资租赁费53435.16元并支付违约金10687元(所欠租金的20%)。
三、***、河南**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贵州开阳***欣商贸有限公司钢管6000米、扣件3858套,未按期归还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租金。
四、驳回原告贵州开阳***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 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