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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城县文物与非遗保护中心;河南**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民终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商务中心区永新路**附**,统一信用代码914101817957135807。 法定代表人:苏发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连城县文物保护中心(原连城县文物与非遗保护中心),住,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武术综合训练馆内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5073237383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城县文物保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5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连城县四堡书坊建筑中田屋的修缮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争议较大。一审中因河南**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而未进行鉴定。从河南**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工程款支付申请材料、施工方案、预算书等材料来看,涉案工程量及造价确有进行鉴定的必要。二审中河南**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未缴纳鉴定费作了说明并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进行鉴定而没有鉴定,致使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5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古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87.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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