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楷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楷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温春丽、吴国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5民初2670号
原告:河南楷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名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东干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417086487F。
法定代表人:闫瑞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春丽,女,壮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国才,男,汉族,1963年1月10月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上海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三立,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河南楷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度公司)与被告温春丽、吴国才、汪三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楷度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吴国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被告汪三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春丽、吴国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楷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春丽、吴国才、汪三立赔偿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8.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春锋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锋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产业集聚区××大道中××北新景花园)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春锋公司开发的“丽景花园”小区设计施工图,设计费为90万元,第一次性付费是本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付款36万元,第二次付费是所有施工图交给春锋公司当天付45万元,第三次付费是主体验收合格后10日付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春锋公司设计图纸,原告将施工图设计好交给春锋公司,该公司推脱不予接受。后经原告调查发现春锋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被登记注销。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温春丽、吴国才、汪三立作为春锋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未依法将其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公司注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温春丽缺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吴国才辩称,1、合同签订后仅仅是停留在合同签订的状态,因为当时县政府不愿划拨给被告土地,直至今日都没有划拨给被告,合同无法实施,当时被告就电话通知原告图纸不用做了,什么时候付定金再做图纸;2、根据原、被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第九项的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发包人即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定金,因此该合同没有生效;3、土地并没有划拨给被告,被告无法建丽景花园项目,所以原告的设计是无本之木,不知道这个设计是从何而来;4、被告解散春锋公司是依法解散的,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尽到了公告责任,原告当时应当对债权予以主张,当时没有主张,现在失去了主张的权利的资格。
被告汪三立辩称,对于原告与春锋公司签订的合同本人不知道,项目也不知道。不应该赔偿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丽景花园建筑设计方案、丽景花园1#楼2#楼施工图、丽景花园5#楼6#楼施工图,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设计方案、丽景花园1#楼2#楼施工图、丽景花园5#楼6#楼施工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春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春锋公司开发的“丽景花园”小区设计施工图,设计费为90万元,第一次性付费是本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付款36万元,第二次付费是所有施工图交给春锋公司当天45万元,第三次付费是主体验收合格后10日付9万元。原告与春锋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就丽景花园小区需增设地下车库和1#2#预算事项,作出将原设计费90万元,变更为102.4万元。补充协议书记载:“鉴于:因甲方丽景花园小区需增设地下车库和1#2#预算。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甲方丽景花园小区需原设计合同设计费为玖拾(90)万元。因需增设地下车库和1#2#预算。现设计费用为壹佰零二万四千(102.4)万元拨款账户:中国银行账户:62×××40王文迪二、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三、本协议一式贰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楷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2017年2月6日温春丽持有河南春锋商业发展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同年4月,温春丽、吴国才、汪三立作为河南春锋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其公司债务进行了清算。同年6月16日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同年7月13日股东温春丽作出决定:“鉴于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决定予以解散”。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四、剩余财产分配情况。剩余财产0万元,全部归公司股东0所有,至此本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
2016年8月8日虞城县建设委员会作出对虞城县仓颉大道与至信三路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说明。
2016年6月3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下发虞政文(2016)18号虞城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豫东保税物流综合服务园建设的批复记载:“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城郊乡人民政府):……保税物流服务园由河南春锋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建设和经营,你单位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该园建设的各项管理,切实搞好优质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春锋向原告支付订金后生效。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其补充协议是就“增设地下车库和1#2#预算”的内容,亦不是设计合同的生效条件,涉案合同虽经双方签章,原告未提供春锋公司交付订金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合同未生效。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第四条设计费支付表约定:“第一次付费36万本合同签订7工作日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在签订涉案合同后,春锋公司采取协商或书面通知原告停止设计工作的证据,而是同年10月17日又与楷度公司磋商就“增设地下车库和1#2#预算”的内容签订补充协议,足以认定春锋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勘察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先勘察、后设计”原则,故不能认定涉案工程在设计前已取得法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及设计条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收到春锋公司的订金有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未收到春锋公司的订金。原告在未收到订金,且未取得法定的设计条件下,原告楷度公司进行设计工作,亦存在过错。鉴于造成涉案合同未生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未生效后的责任承担,因涉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标的属于特定的智力成果,合同未生效的处理无法适用双方返还的处理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故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合楷度公司实际履行设计合同进度,被告承担折价补偿责任。据此,根据原被告过错情况对该合同约定“第一次付费36万”各负一半180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制作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春锋公司交付。故对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第二次付费45万所有施工图交给甲方当天”的设计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楷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楷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温春丽负担2600元,原告河南楷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05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景忠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苏建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蔓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