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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321号
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83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
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元月份,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职期间,曾向单位多次借款,被告***离职之时,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12年1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各项借款共计53255.60元。对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还借款5325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提交答辩状。
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0年12月8日、2002年5月14日、2004年6月17日、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16日、2005年2月28日、2005年5月26日、2002年8月6日、2003年2月16日、2003年3月3日借条10张;2、个人往来明细账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53255.60元未归还。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单位职工,2012年1月份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职期间,曾向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多次借款,被告***离职之时,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12年1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各项借款共计53255.6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还借款5325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款5325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玲
人民陪审员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