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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02民初3791号
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东干道83号。
法定代表人闫瑞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1965年10月23日,住河南省。
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实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告主动提出,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系主动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依法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另行提出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本案系被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无权要求原告支付15274.66元经济补偿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有效,原告无需支付15274.66元经济补偿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新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16)第204号仲裁裁决书应当为终局裁决,被答辩人无权提起诉讼,且认定事实清楚,作出裁决正确,被答辩人应执行该裁决。根据被答辩人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新设字(2016)5号文件“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该文件明确显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被答辩人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济难以维持,工资无法发放,无岗位,而非答辩人主动提出。被答辩人在诉讼中自认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有效,而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被答辩人)同意一次性向乙方(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530.67元”,但被答辩人仅支付47256.01元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应全面履行该协议,支付剩余15274.66元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9年9月起在原告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20日,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530.67元。原告履行时,经结算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47256.1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7月19日被告***诉至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9月2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作出了仲裁裁决(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204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274.66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赔偿金结算单》、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204号))、送达回证、被告提交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红头文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经结算后已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让其签字是“乘人之危”,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