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2执349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殷勇,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执行人:南京强翼服装厂,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负责人:**。
被执行人: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喜。
被执行人: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殷勇。
被执行人:王跃才,男,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段秀兰,女,1955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殷勇、王跃才、段秀兰、南京强翼服装厂、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苏01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371653.46元、罚息413239.9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此后罚息按年利率12.9%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70000元,合计1854893.45元;2、***、殷勇、南京强翼服装厂、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巅峰钢结构有限公司、王跃才、段秀兰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469元,由**、***、殷勇、王跃才、段秀兰、南京强翼服装厂、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殷勇、王跃才、段秀兰、南京强翼服装厂、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殷勇、王跃才、段秀兰、南京强翼服装厂、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殷勇、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殷勇、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1468122.46元,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免除被执行人***、殷勇、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还款责任,现***、殷勇、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1468122.46元,并缴纳执行费17000元。被执行人**、王跃才、段秀兰、南京强翼服装厂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跃才、段秀兰、南京强翼服装厂名下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王跃才、段秀兰名下有存款29906.91元,本院已扣划,其中9906.91元折抵为本案执行费,剩余20000元已拨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王跃才名下苏A×××××、苏A×××××机动车辆辆,本院均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除上述机动车、存款外,被执行人**、王跃才、段秀兰、南京强翼服装厂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本院前往**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号、王跃才、段秀兰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被执行人南京强翼服装厂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跃才、段秀兰、南京强翼服装厂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调查结果,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为止,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7)苏01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金、利息等,被执行人**、王跃才、段秀兰、南京强翼服装厂未全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1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一份及副本两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焦宜春
审判员 石顺光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