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1001号

原告: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定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六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印务包装产业园6号(六合区冶山镇内)。

法定代表人:殷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与被告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六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被告国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川公司返还原告瑞阳公司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案外人殷某、钟某、宋某等人伪造原告股东陈六祥、刘谨姝的签名并制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将原告名称由“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豪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且变更了原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此后“豪迈公司”的印鉴由案外人殷某、钟某、宋某等持有,原告公司被殷某、钟某、宋某等人掌控。

2017年3月13日,殷某、钟某、宋某等人恶意从原告账户转账5万元并备注为“工程材料款”,其中,被告国川公司原名称为南京巅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巅峰公司),殷某系国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

2018年10月2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市监局)经审查作出《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雨市监撤字【2018】041号),决定撤销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准予豪迈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恢复登记“瑞阳公司”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及份额、经营范围、董监事备案、章程备案至2016年10月7日以前状态。

原告认为,2017年3月13日,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的“工程材料款”5万元,客观上不应发生,且该转账行为系案外人殷某、钟某、宋某等人恶意操作,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收取该5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国川公司辩称,2015年11月左右,原告公司因经营困难,其法定代表人陈六祥与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某协商,由殷某具体负责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后将原告公司变更为豪迈公司。殷某接手后,原告公司承接了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零星工程及新城工程等多处工程。由于原告公司本身无资金投入,被告遂代为原告公司向外筹集资金垫付了工程材料款。涉案的5万元系殷某在实际管理原告公司期间归还被告国川公司垫付的工程材料款,而非不当得利,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瑞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

被告国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

证据二:

1、(2017)苏0114民初第501号、502号《民事判决书》;

2、(2018)苏0114民初第3070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9872号《民事裁定书》;

3、雨市监撤字(2018)041号《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

4、原告瑞阳公司领取的新的《营业执照》。

证据三:

1、2017年4月10日紫金农商银行《开户许可证》;

2、2019年1月11日紫金农商银行《情况说明》。

证据四:

1、2016年12月16日华夏银行《开户许可证》;

2、豪迈公司在华夏银行基本账户的银行流水。

被告国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苏0114民初第502号《民事判决书》;

2、原告瑞阳公司与南京新城科技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2016年9月2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流水;

4、殷某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

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雨花台市监局对原告瑞阳公司作出企业变更登记,将瑞阳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豪迈公司,且一并变更了瑞阳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变更后的“豪迈公司”的印鉴由案外人殷某等持有。2017年3月13日,豪迈公司通过其在华夏银行开设的新的基本账户向巅峰公司(现被告国川公司)转账5万元(系涉案争议的款项,备注为“工程材料款”)。

2018年10月26日,雨花台市监局根据(2017)苏0114民初第501号、5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作出《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决定撤销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准予豪迈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恢复登记“瑞阳公司”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及份额、经营范围、董监事备案、章程备案至2016年10月7日以前状态。

2019年1月21日,原告瑞阳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6日,雨花台市监局作出的《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书》证明了原告瑞阳公司已经恢复备案至2016年10月7日以前状态。据此,应当认定案外人把瑞阳公司变更为豪迈公司的行为无效。本案汇款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3月13日,故应认定涉案争议的5万元款项为瑞阳公司的财产。庭审中,被告国川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是其与瑞阳公司之间的有效结算依据,加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取该款系经原告瑞阳公司的同意,故原告瑞阳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等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国川公司关于其为瑞阳公司的涉案工程垫付的工程款的主张,应当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瑞阳玻璃幕墙有限公司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保全费574.58元,合计1760.58元,由被告江苏国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1760.5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86元。

审 判 长  傅顺国

人民陪审员  顾 燕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璐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