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雁邮电器材有限公司

4747江苏鸿雁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4747号
原告:江苏鸿雁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永安商贸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松,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治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鸿雁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与被告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松,被告普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000元和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2月、3月期间向原告购买1000套TCW-33EI机箱,原告应被告要求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付款。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询证函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万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鸿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委外加工申请单2份、发货清单2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加工机箱以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货履行合同的事实;
2、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及邮寄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对账,对买卖货款数额予以确认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普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加工的产品不符合我方的质量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机箱(实物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机箱存在质量问题;
2、被告与上海广建机电有限公司的机箱图纸14份,证明原告加工的机箱与图纸不符,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为:总体装配不良,间隙大于5mm,未按照要求印刷字体,表面有划痕、打磨痕;
3、《关于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及交货时间问题》1份,证明原告加工的机箱存在质量问题;
4、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加工的机箱存在质量问题而被最终用户退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1年2月、3月期间向原告购买1000套TCW-33EI机箱,原告按约加工完成并向被告发货。后被告公司聘请的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已加盖被告公章),要求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的应付账款为32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确认并加盖公章。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对账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能付清货款,后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2万元。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往来账项询证函》上虽然载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该函是被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且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作为欠款方,主动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应付账款金额的做法,是对其债务的一种确认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债务。因此,在原告收到《往来账项询证函》时,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的情形,故被告认为此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鸿雁邮电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唐 玉
人民陪审员 王志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