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9615号
原告:江苏鸿雁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永安商贸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特别授权),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晓良(特别授权),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长青,董事长。
原告江苏鸿雁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忠、汤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113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07920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单元信报箱,每只100元,按实做数量计算。经邮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本合同单价办理已完工程量的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合同价的95%,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款等额的发票,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制作并安装完毕1136只单元信报箱,价款为113600元,信报箱于2015年9月份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约定了单元信报箱的单价以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付清。
2、邮政信报箱竣工验收报告书、工程量确认验收单3份,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1136只信报箱已于2015年9月7日验收合格。
3、塞纳公馆信报箱进度款支付说明、江苏省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113600元的单元信报箱,2015年9月7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113600元*95%=10792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所以利息从2015年9月8日开始计算。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单元信报箱,单只信报箱尺寸340*120*240,面板1.0mm304拉丝不锈钢板,隐藏式不锈钢铰链,锌合金专用锁具。单元信报箱每只100元,按实做数量计算,以上单价含安装费、税金。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江苏省GB/T24295-2010《住宅信报箱》验收要求。自然灾害和人为因素外,保修期一年。由供方自行运至需方的指定地点安装。结算方式、地点及期限为一期所有楼栋单元信报箱安装完毕且由供方组织,经邮政部门的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本合同单价办理已完工程量的结算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完工程量合同价的95%,同时需方向供方提供结算款等额的发票,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1136只单元信报箱给被告,并按被告要求在泰兴塞纳公馆的1-2、10-19幢楼安装了1136只单元信报箱,价款为113600元。原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5年9月5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泰兴市分公司进行验收,确认单元信报箱合格,准予通邮,原被告在邮政信报箱竣工验收报告书上盖章。同年9月7日,原被告在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吴凡、陈永庆的监督下,又进行了验收,确认泰兴塞纳公馆的1-2、10-19幢楼邮政信报箱工程量完成,符合要求。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唯物、王龙飞、万伟、黄晓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113600元,被告均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所订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双方约定了单元信报箱的尺寸、规格以及材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等,故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单元信报箱,进行安装,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相应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5年9月7日邮政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付已经完工程量的95%的价款,即107920元(113600*95%)。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止的利息。现其余5%的价款已过一年的质保期,被告亦应当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113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鸿雁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价款113600元及利息(以107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为12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员 季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