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民辖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鸿雁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永安商贸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鸿雁邮电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民初4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未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扬州市江都区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委外加工申请单、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民初47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吕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