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4285号
原告:江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55665944,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工业园区(锡澄路1349号)。
法定代表人:谭岳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宋阅懿,该公司员工。
被告:屯昌中油国泰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6562410474A,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环东二路西侧政法广场前(龙城天地A4幢53-55号房)。
法定代表人:宁吉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南德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了原告江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特公司)与被告屯昌中油国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于2022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宋阅懿,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特公司诉称:2019年12月6日、2020年4月27日,他公司与国泰公司先后签订2份《PE燃气管材买卖合同》,由他公司向国泰公司提供PE燃气管材。2020年5月10日,最后一批货物由国泰公司签收完毕。他公司共向国泰公司提供了价值4186761.89元的货物,国泰公司已付款2350000元,余款1836761.89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国泰公司应在最后一批货物签收后7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泰公司支付货款1836761.89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1、对结欠江特公司货款1836761.89元无异议;2、对江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双方共签订两份买卖合同,2019年12月6日所签订买卖合同的货款已付清,2020年4月27日所签订买卖合同的货款尚未付清。2020年4月27日买卖合同约定,他公司如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周,应向江特公司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1%的违约金,故江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12月6日、2020年4月27日,江特公司与国泰公司先后签订2份《PE燃气管材买卖合同》,由江特公司向国泰公司提供PE燃气管材。2020年4月27日买卖合同约定,国泰公司应在货物全部签收之日起7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国泰公司如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周,应向江特公司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1%的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后江特公司共向国泰公司提供了价值4186761.89元的PE燃气管材,并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自2020年10月起,国泰公司已向江特公司支付货款2350000元,2019年12月6日买卖合同所涉货款已全部付清,国泰公司尚未支付的1836761.89元系2020年4月27日买卖合同所涉货款。江特公司因催要货款无着,于2021年10月27日将国泰公司诉至本院。
查明二:经审理,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2020年4月27日买卖合同最后一批货物于2020年5月14日经国泰公司签收;2、自2020年12月14日起,国泰公司每逾期付款一周,按未付货款金额的0.1%向江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审后,江特公司将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国泰公司向他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4日起,每逾期付款一周,按未付货款1836761.89元的0.1%计算)。
查明三:庭审中,江特公司提供了保全保险费发票1份,证明其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保险费4225元;根据2020年4月27日买卖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国泰公司承担。国泰公司对保全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因为并无合同依据。
上述事实,有《PE燃气管材买卖合同》、发货清单、保全保险费发票、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国泰公司尚结欠江特公司货款1836761.8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国泰公司未能按约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责。对江特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在2020年4月27日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国泰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屯昌中油国泰燃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36761.89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4日起,每逾期付款一周,按未付货款1836761.89元的0.1%计算)。
二、驳回江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65元(江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屯昌中油国泰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振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包煜佳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