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中油国泰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6562410474A,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环东二路西侧政法广场前(龙城天地****房)。
法定代表人:宁吉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55665944,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工业园区(锡澄路**)v>
法定代表人:谭岳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屯昌中油国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42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为准。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4月27日各签订PE100燃气管买卖合同1份。2019年12月6日合同标的物价款为1873065元,该合同约定双方有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27日合同标的物价款为2156471.28元,约定双方有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本案立案前,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PE100燃气管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应以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PE100燃气管买卖合同确定本案管辖,该院系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根据该合同约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屯昌中油国泰燃气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国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海南省屯昌县,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应视为一个整体,江特公司向国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存放在海南省屯昌县,货物质量问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将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更适合审理本案。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江特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江特公司明确双方之间2019年12月6日合同已履行完毕,综合该合同与双方之间2020年4月27日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价款、案涉诉讼标的额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以双方之间后签订的2020年4月27日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并无不当。双方之间2020年4月27日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方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真实有效。因原审原告江特公司住所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