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神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神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91民初2489号
原告:山东神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邹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清雷,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神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南中环街401号A座2层B3区。
法定代表人:谢建榕,总经理。
原告山东神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神戎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太原晋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神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清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晋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神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7700元及违约金39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红外热像仪3台,总价款111000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金、诉讼管辖等做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33300元预付款,至今尚欠777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原晋消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神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有山东神戎公司和太原晋消公司的盖章,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太原晋消公司向山东神戎公司付款33300元,本院予以采信;3.16537125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山东神戎公司已向太原晋消公司开具了发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太原晋消公司与山东神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神戎公司向太原晋消公司供应红外热像仪3台,总价款111000元。该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款到后乙方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甲方支付剩余货款,全款发货。”第9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迟延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第10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合同还对供货方式、产品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太原晋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山东神戎公司支付33300元,并在用途中注明“采购设备”。山东神戎公司已向太原晋消公司开具金额为111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山东神戎公司与太原晋消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关系一经建立,双方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在山东神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开具发票后,太原晋消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山东神戎公司主张太原晋消公司仍有77700元的货款未支付,太原晋消公司需就其完成了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太原晋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于山东神戎公司要求太原晋消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太原晋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违约金作了约定,故对于山东神戎公司要求太原晋消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太原晋消公司未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过高于其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山东神戎公司的损失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8648元(77700元×24%)。
对于山东神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神戎公司要求被告太原晋消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神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山东神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700元及违约金18648元,共计9634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神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6.5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洪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