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2020)湘1226民初927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南大鑫丰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6民初927号

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兰家社区四小区新城路西五弄008号。

法定代表人: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孝和,湖南锦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商贸城E-15栋第9缝(张渊博私房)。

法定代表人:伍军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卫国(特别授权),湖南天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南大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付的耕地开发费263.68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止2020年7月6日,欠付利息253.332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陈刚与被告签订了《社会投资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麻阳县尧市乡堆子丘村的社会投资耕地占补平衡开发项目。按照约定,原告给被告垫付了160万元用于缴纳耕地开发相关规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被告按每亩8000元价格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底按时按质完成了任务,经湖南省国土厅验收确认新增耕地面积为839.85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71.88万元,然被告在收到麻阳县财政局给付的土地回购款8000多万元后只付给被告408.2万元,欠付工程款263.68万元。2018年7月6日,被告与陈刚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3.68万元,利息202.7096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此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70万元利息,2019年7月22日,陈刚再次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伍军洪催要工程款及利息,伍军洪说没有钱支付,并给原告出具了从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6日结算利息为573393元的欠条,此后陈刚再次找到伍军洪催要欠款,伍军洪仍说没有钱。

被告湖南大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系被挂靠单位,不是实际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如法院认定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被告与陈刚约定的月息2分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减少;2.被告与陈刚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作为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法院予以调整减少;3.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均不正确;4.结算说明第四条约定的第2、3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原告无权请求支付,更无权主张违约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3日,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大鑫丰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社会投资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开发位于麻阳县尧市镇堆子丘村,工程名称为麻阳县社会投资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开发项目,二、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1、土地平整工程;2、农田水利工程;3、农村道路工程;4、其他工程。四、工程造价:1、每亩总造价约7000元/亩左右,具体包括:项目预算上所规定的全部前期工作经费(含林业、农业等相关行政部门的收费)、工程施工等费用,详细资金分配以批准后的预算书为准。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工程总价为5000元/亩,省厅指标确认后的新增耕地总面积;合同总价款范围内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包干方式承包施工。五、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元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9日,总工期:180日历天。六、甲、乙双方责任。乙方:1、乙方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姓名:陈刚。七、合同价款与支付,3、乙方进场施工,实施到项目规划设计100%,经甲方确认,监理单位鉴证,甲方支付乙方直接施工费30%,项目完工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确认,并报部备案后,四个月内付清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确认指标总合同价款95%,剩余5%没有相关依据,只能留5%维修金。在省厅验收确认指标后十二个月内付清。当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原总投资为7000元/亩,新增1000元/亩,增补协议后项目实际总投资为8000元/亩。此后,陈刚组织施工队对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底完成工程施工。2018年7月6日,陈刚(乙方)与湖南大鑫丰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麻阳苗族自治县尧市镇堆子丘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结算说明》,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开发该项目新增耕地(旱地)面积为839.85亩,工程施工费为3811592.58元,甲方给乙方垫付直接施工税费为22557.87元,实际应付工程直接施工费为3590034.71元,截止现已付工程施工费为2500000元,甲方还应付给乙方直接施工费为1090034.71元。二、根据甲方与乙方在2018年7月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说明,因该项目施工环境难度大等问题,甲方按8000元/亩价格(包括前期工作经费)支付给乙方。计算方式为:839.85亩×8000元/亩=671.88万元,甲方现已退回乙方押金158.2万元,直接施工费250万元,甲方共计应支付乙方金额为263.680071万元。三、工程施工直接费381.1592万元,从2016年元月一日起按月息2分开始计息,扣除实际已拨款250万元利息,实际结算利息总金额为202.7096万元,以上合计为:109.0034万元+154.6766万元+202.7096万元=466.3896万元+1.8万元。四、支付方式及日期,1、在2018年7月10日前甲方应支付乙方金额为110.8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零捌仟元整,下一次县财政拨款给甲方,甲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277.3805万元,大写为:贰佰柒拾柒万叁仟捌佰零伍元整。2、剩余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待省国土资源厅调整新增耕地指标15%,即348.1713亩款项到甲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或在2018年10月底前支付。此后被告再未给原告付款,2019年7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伍军洪向陈刚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根据2018年7月6日湖南大鑫丰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陈刚签订的麻阳苗族自治县尧市镇堆子丘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结算说明,现从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6日结算利息为573393元,大写伍拾柒万叁仟叁佰玖拾叁元整。

另查明,陈刚系挂靠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垫付工程押金16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三、按月息2分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约定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系涉案《社会投资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和承包单位,有权依据上述协议提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陈刚是否挂靠麻阳苗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施工,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便陈刚与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也有权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包主体向发包人湖南大鑫丰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并未排除或限制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向发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补充协议》、《工程结算说明》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为8000元/亩,确认施工面积为839.85亩,工程款为8000元/亩×839.85亩=6718800元,虽然其中包含陈刚垫付的1600000元工程保证金,但双方已将其约定为合同价款,本院将其一并作为合同价款处理。扣除被告垫付的税费22557.87元、已支付的工程款2500000元、退还的保证金1582000元,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应为2614242.1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约定工程直接施工费(不含垫付的1600000元工程保证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提出月息2分的约定高于造成的损失,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还存在其他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予以调整,对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30%即年利率6.37%予以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关于计息的本金,从2018年7月6日可以确定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614242.13元,其中直接施工费为2596242.13元(扣除尚未退还的保证金1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以该2596242.13元作为计算利息的本金更为合理及符合双方的约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大鑫丰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614242.13元;

二、被告湖南大鑫丰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起按本金2596242.13元、年利率6.37%向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6820元,被告湖南大鑫丰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明

审 判 员  肖 刚

人民陪审员  曾德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杨娟霞

代理书记员  郑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