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3123民初815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曲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兰家社区四小区新城路西五弄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618924044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正祥,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龙正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申请免交,本院依法准予免交。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毛峰
人民陪审员韩丽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麻献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