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麻阳苗族自治县天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6民初1191号
原告:***,男,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天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建设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友,麻阳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兰家社区四小区新城路西五弄008号。
法定代表人:黄冠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天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仪公司)、第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麻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天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谭长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麻阳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91209.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仪公司开发天仪-浅水湾公共租赁房。2013年5月23日天仪公司与原告以麻阳建筑公司名义就天仪-浅水湾公共租赁房工程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天仪公司、麻阳建筑公司、原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麻阳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建设。原告建设完全部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2015年1月1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2月30日天仪公司出具项目结算依据,明确表明被告应付工程价款7090695元,已付5099485.7元,尚欠1991209.3元。天仪公司法定代表人、麻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均在结算依据上签字并加盖天仪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欠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由天仪公司与第三人麻阳建筑公司签订,原告只是项目负责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工程款结算以后,天仪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另通过用房抵债方式抵扣部分工程款,天仪公司通过上述两种付款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3009435元,已经超过应付工程款;4.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且天仪公司多次通知原告、第三人结算工程尾款,但未获回应,天仪公司没有违约,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重大异议的证据,将在下文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第三人麻阳建筑公司是被告天仪公司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90%,天仪公司股东向某2020年3月以前担任麻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5月23日,被告天仪公司为甲方与第三人麻阳建筑公司为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天仪公司将其开发的天仪·浅水湾公共租赁房项目工程发包给麻阳建筑公司。合同加盖天仪公司和麻阳建筑公司印章,天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明华、麻阳建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某分别签名,原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包干固定价868元/㎡,开工日期2013年5月3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部分约定按进度付款,同时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保留工程总价3%作为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如果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以工程房屋按低于市场销售价20%抵偿工程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雇请人员、购买材料于2013年6月1日开工,2013年底竣工。施工期间及竣工以后,***从天仪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12月30日,天仪公司、***、麻阳建筑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形成竣工工程价款结算书,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总结算价款为7090695元,结算依据载明:“根据浅水湾项目竣工工程结算书应付***工程款7090695元,已付***工程款5099485.7元,其中会计做账票据4613215.7元,出纳票据486270元,合计总数5099485.7元,下欠工程款壹佰玖拾玖万壹仟贰佰零玖元叁角(小写1991209.3元)。”天仪公司、麻阳建筑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天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明华签名,麻阳建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某签署“同意”。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3万元,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浅水湾公租房管理费3万元,摘要栏记载“***”。
本案存在较大争议的事实是工程款结算以后天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对此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交2017年1月6日、1月17日、1月23日、1月26日***签字确认的领条,主张通过工程价款结算后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方式支付***工程款630000元,***虽然否认收到领条记载数额的全部款项,但承认领条系其本人书写,且从领条内容看,均注明为浅水湾项目民工工资或者材料款,故本院认定天仪公司在2017年1月通过代付浅水湾项目民工工资、材料款方式支付***工程款630000元。
被告提交内容为以浅水湾房屋抵偿***欠案外人滕明朗、莫智军、张水清钱款的承诺书或置换协议共3份,主张工程价款结算以后天仪公司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房抵偿滕明朗、莫智军欠款的承诺书2份均系***本人书写,且有天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明华签字同意抵扣工程款,加盖有天仪公司印章,可以认定存在以浅水湾房屋抵偿***所欠案外人钱款的事实。***提出抵偿莫智军欠款时间在工程款结算以前,本院认为,工程结算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本院对莫智军、滕明朗的调查均显示该项抵偿是在2019年以后,且天仪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故应认定该项抵偿发生在工程价款结算以后。以浅水湾房屋抵偿***欠张水清钱款的置换协议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系在工程款结算以前以房抵债,且未经***签字确认,故该置换协议不能认定为天仪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以后以房抵债支付***工程款。根据2份承诺书记载的房号及被告提交的浅水湾户室面积对照表计算,以房抵债抵扣工程款的房屋总面积为628.41㎡,位置分布在三楼、五楼、六楼。关于浅水湾房屋市价,被告提交麻发改价[2020]10号文件1份,以证明抵扣工程款房屋的市价为3500元/㎡,但该文件是关于高村镇和城管执法局棚户区项目预售价格的函,且并未定出销售价格,不能作为认定浅水湾房价的依据。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就浅水湾房屋价格询问了接受以房抵债人莫智军、滕明朗及部分浅水湾住户:莫智军陈述其2019年底抵债取得浅水湾三楼、五楼、六楼共四套房屋(每套面积均超过125㎡,实际为两套小房合并而成,下同)后对外销售市场报价每套180000元到120000元之间但无人购买,滕明朗陈述其2019年11月取得浅水湾三楼一套房屋后对外销售市场报价20余万但无人购买;浅水湾三购房户,一楼、二楼各1住户陈述2014年、2015年购房单价均为1680元/㎡,三楼1住户亲属陈述2014年购买房屋单价1500元/㎡。另,前述抵偿张水清欠款的置换协议记载浅水湾四楼一套房屋抵债180000元。根据以上情况,本院综合确认浅水湾房屋平均市场销售价为168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仪公司为甲方与第三人麻阳建筑公司为乙方签订,原告***以乙方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麻阳建筑公司收取了***案涉项目管理费而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购买材料、雇请人工、支付工资均系***独立负责,天仪公司已付工程款也均由***受领,可见***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其借用麻阳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建设工程,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关于不得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30日的工程价款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总结算价款为7090695元,已付***工程款5099485.7元,尚欠工程款1991209.3元。结算后,***主动将浅水湾部分房屋抵偿其对案外人的债务,天仪公司同意以房屋抵扣工程款,是***与天仪公司对合同中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则乙方可以以房屋抵扣工程款的协议内容的履行。抵债房屋总面积628.41㎡,按照市价1680元/㎡计算,总市价1055728.8元,参照约定按市价80%计算抵扣工程款,抵扣工程款844583.04元,另天仪公司通过代付工资、材料款方式支付***工程款63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516626.26元,应当继续支付。原告诉请自2015年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2016年12月30日工程结算书及结算依据上均未载明付款期限,而此后***已经依据约定以浅水湾部分房屋抵偿债务的方式主动扣回了天仪公司的部分应付工程款,即***在收取工程款方面具有一定的主动性,故计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不应确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而应以***提起诉讼之日为宜。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率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定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为计息利率。考虑案涉施工合同乙方麻阳建筑公司为合同甲方天仪公司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高达90%,且案涉工程此前已付价款全部由***受领,本案剩余工程款仍由天仪公司直接支付给***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天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16626.2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0日起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1.26元,减半收取计13135.63元,由原告负担8652.5元,被告负担448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少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旭会
书 记 员 杨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