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同晋达综合能源有限公司

***与珠海市同晋达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珠斗法执外异字第1号
案外人***,男,汉族,1959年11月12日出生,住珠海市。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同晋达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梁超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江门市。
本院在执行珠海市同晋达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晋达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在2013-2014年期间,***向案外人、陈容照、杨一凡分四次共借现金850000元,约定***要付利息。2013年12月26日,***与案外人到斗门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案外人代理其在井岸镇“一河两岸”项目拆迁补偿事宜,并代收全部补偿款。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与***签订1000000元借款抵押合同,明确***借案外人358400元、借陈容照202000元、借杨一凡439600元,共借款1000000元。2014年9月25日,井岸镇政府将***补偿款1530819元划至案外人在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坭湾支行的账户。同日,案外人与***双方当面对账约定:***在井岸镇“一河两岸”项目应收的补偿款用于偿还案外人等人的借款,并确定***欠案外人本息430080元、欠陈容照本息242400元、欠杨一凡本息527520元。此外,***欠余英华租地押金86000元,欠赵世华借款68000元,以上全部欠款合计1354000元都从补偿款中支付。案外人于2014年9月25日至26日将上述款项直接转帐或支付现金给上述债权人,案外人的430080元留在其账户。剩余176000元加上案外人当日借给***的100000元合计276000元划入***妻子莫惠香账户,并支付***现金800元。案外人等人与***在2014年9月25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2015年2月11日,斗门法院冻结案外人以上银行账户。案外人认为其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与***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用其应得的补偿款偿还到期债务是应尽的义务。案外人不知***与同晋达公司的诉讼,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帐户资金全部为个人合法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上述账户的冻结。
案外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于2013年3月20日向陈柱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借款抵押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于2013年4月9日向陈容照借款30万元的事实;3、借款抵押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于2013年10月25日向陈容照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借款抵押合同,证明***于2013年12月27日向陈容照借款15万元的事实,借款15万是由陈容照、杨一凡、***各出资5万元;5、委托书及公证书,证明***于2013年12月26日委托案外人代收“一河两岸”办补偿款并公证的事实。6、借款抵押合同,证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共欠申请人陈容照、杨一凡、***三人100万元的事实,其中欠陈容照202000元,欠杨一凡439600元,欠***358400元。7、借条,证明2014年9月26日***借异议人10万元的事实;8、账户明细查询,证明案外人于2014年9月25日至26日按约定扣回***的欠款,账户内所有资金为案外人个人财产的事实;9、陈柱的证言,证明***与陈柱签订的借款合同由陈容照、杨一凡、***出资的。
同晋达公司称,案外人的异议事实和理由是没有任何依据,因为案外人不能证明其与***之间有借款关系,而且公证书只是说明案外人代收权利,没有处分权利,斗门区法院冻结案外人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同晋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认可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及事实。
***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与案外人在斗门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由***委托案外人处理其在井岸镇“一河两岸”项目拆迁补偿事宜,并代收全部补偿款。2014年9月25日,井岸镇政府将补偿款1530819元划至案外人在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坭湾支行的账户。同日,案外人与***协商确认:***欠案外人本息430080元、欠陈容照本息242400元、欠杨一凡本息527520元,并约定由案外人直接从补偿款中支付。同年9月25日至26日,案外人在账户自留430080元后,将***的补偿款通过银行账户转帐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陈容照、杨一凡,余款按照***的要求转入余英华、赵世华、莫惠香的账户。
2015年2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人同晋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补偿款划入案外人账户,本院冻结了案外人在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坭湾支行的账户上存款508564.46元(冻结限额为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案外人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基于双方成立的借贷关系,将涉案的款项划入案外人的名下,根据存款具有实名制、排他性的特征,在没有证据推翻案外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或证实案外人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直接执行案外人的存款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之规定,本院应裁定中止对该存款的执行。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仅结合案外人提出的证据,对案外人是否向***支付借款等事实,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同晋达公司若对此不服,可通过依法提出诉讼等途径,寻求进一步的救济。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之规定,若申请执行人同晋达公司在收到本院中止对案外人在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坭湾支行的账户执行的裁定后15日内未起诉,则本院将解除对该账户存款的冻结。综上所述,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本院(2013)珠斗法执字第578号案中,中止对案外人***在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坭湾支行的账户存款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海波
审判员  钟毅忠
审判员  邱雪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志祥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