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4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李莉,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工业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船厂)劳动争议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造船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误;一审判决中认定2018年度***的月均收入为4924元,并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47720元,此计算标准过低,应按***2018年度的月均应发工资来计算。一审法官计算的应发工资是根据工资表上2018年1月份到12月份的应发工资的项目相加,***认为缺少了年终奖842.63元,高温费800元以及2018年度单位缴纳的社保11097元,即2018年1月份到12月份应发工资总额59082.9元,应再加上842.63元、800元、11097元,合计71822.53元,应当以此计算2018年的总工资额,故***月平均工资应计算为5985元。
造船厂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的应发工资,但是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实发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金。
造船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造船厂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严重干扰他人工作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故意干扰恽某、郭某两人工作错误。***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柴文超的工作。***在公司多次与同事发生矛盾,干扰他人工作,各个班组均不愿意接受他。造船厂仅申请部分证人出庭作证,已能直接充分证实***屡次干扰他人工作,扰乱工作秩序,经劝阻仍不改正,故造船厂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度月收入为4924元错误。***工资为:1月份3065.5元、2月份4416.46元、3月份4751.78元、4月份4431.68元、5月份4735.29元、6月份3836.4元、7月份4709.35元、8月份4924.98元、9月份4553.25元、10月份4217.25元、11月份4395.75元和12月份3897.75元,故***月均收入为4327.95元,而非4924元。
***二审辩称:一审法院除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认定过低之外,其余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造船厂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2000元(15年*5400元*2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庭审中认可造船厂已支付),2018年度加班工资11784元,以上合计218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造船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15日,***入职造船厂,从事手糊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起造船厂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2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常人社工认〔2010〕第1283号),将***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7月24日出具了《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常劳鉴通〔2010〕2067号),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2014年9月26日,造船厂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2014年薪酬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薪酬管理制度》)。9月28日,造船厂将该份文件进行传阅,***在二分厂员工文件传阅表上签字确认。《薪酬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现以下情况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8款规定:干扰工作场所秩序,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行为:在公司工作场所寻衅事、打架斗殴,导致他人被动离岗治疗;干扰他人工作,受到劝阻仍不改正的。2018年,***在三分厂从事配料工作(第一道工序)时,与第二道手糊工序的郭某发生过一次口角。起因是郭某让***转告剪布工作的殷琴玉布料长了20厘米。庭审中,郭某表示仅与***吵过这一次,***没有三番五次找其麻烦。另外,***与第三道打磨切割工序的恽某也发生过口角。起因是恽某认为***配料比例不对,导致到打磨工序时,起沙、难打磨。其与***沟通时,双方发生口角。庭审中,恽某表示此情况出现了一、两次,并非经常碰到。
另外,造船厂还通知***所在班组长马红周和二、三分厂的副厂长柴文超到庭。马红周表示,***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其作为班组长劝说***不要太计较,但***不肯听,以致让分厂领导也进行调解。柴文超表示,2018年度年终考核,***被评定为合格。***不满意,便找多个公司领导反映,认为柴文超针对他,是想让其送礼,还在车间同事中说。
2019年1月14日,***与分厂厂长矛盾激化。当日,造船厂向公司工会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征求意见函》。次日,公司工会发出《回复函》,同意造船厂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也未再到造船厂处上班。2019年3月11日,造船厂正式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函》,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依据是《薪酬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第8款。
***于是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配合申请人***到社会保险核算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报销手续。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同意相互配合去社会保险核算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报销手续。
又查明,2018年度,***月均收入为49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造船厂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此造船厂有义务证明***的行为符合解除条件。而从庭审中证人恽某、郭某的陈述来看,***并没有故意干扰两人工作的情况。而马红周和柴文超的证言,更多的是表明***与其他员工有矛盾,且不听劝解。造船厂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存在严重干扰他人工作的事实。另外,造船厂如果认为***因对考核不满,而恶意中伤柴文超,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开会通报等方式处理。***在造船厂处工作近15年,此前并没有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处罚等的情况,现造船厂直接依据《薪酬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第8款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因***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造船厂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14772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处理,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此外,***主张的加班工资,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14772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配合***到社会保险核算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报销手续;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造船厂负担(该款***已预交,造船厂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发放的842.63元为***2018年的年终奖金,2018年7月23日及9月25日各发放的400元为高温费。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造船厂为***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11097元。根据造船厂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其上记载的***应发工资总额为59082.9元。
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造船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薪酬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第8款规定的情形,即***与恽某、郭某、柴文超的矛盾不属于严重扰乱工作场所秩序或严重干扰他人工作的情形。造船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赔偿金的标准为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造船厂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记载***2018年度应发工资总额为59082.9元,加上***2018年年终奖金842.63元及高温费800元,共计60725.53元。故本院认定***2018年度月均收入为5060.5元。据此,造船厂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51815元。
***还提出,应当将2018年度单位缴纳的社保11097元计入其工资总额,并据此计算经济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因此***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造船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151815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造船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造船厂负担(该款***已预交,造船厂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造船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淑琴
审判员  赵玉兵
审判员  施婷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