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民终9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工业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韬,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众达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龙山一路德洲城8栋1单元1401。
法定代表人:唐梦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船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众达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洋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造船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被上诉人众达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造船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众达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造船厂公司对众达洋公司发送的出口报关单所载明的相关信息包括监管方式予以确认不当。1、众达洋公司应根据造船厂公司提交的报关手册和其他相应材料,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选择正确的报关方式,同一通关手册下其他3艘巡逻艇第三方物流公司均严格按照通关手册内容采取了正确的报关方式。2、众达洋公司将错误的报关资料发给造船厂公司后,造船厂公司也只能对单位及货物信息进行核对,至于采取何种监管方式、税收征免等事项完全依赖于众达洋公司的专业能力。3、造船厂公司配合完成的事项,一旦发现错误,众达洋公司也应及时通知修正,但众达洋公司未能发现错误,导致损失产生。因此,正确报关是众达洋公司的义务,不能以造船厂公司的配合行为为由推卸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造船厂公司未实际交纳与案件所涉货物相关税款及缓息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查明事实,依法维护造船厂公司的合法权益。
众达洋公司辩称,(一)报关单内容及信息,造船厂公司已核对及确认。1、双方对具体报关内容存在多次沟通、更改、确认,在具体报关方式上,众达洋公司已做出详细解释并确保单单相符,造船厂公司反复确认后,相关资料才提交给海关的。2、造船厂公司的业务员称自己不清楚报关业务,造成错误确认出口报关内容。但造船厂公司的业务人员作为外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对所涉业务的基本内容有所了解,在众达洋公司多次解释说明,造船厂公司多次确认,并在造船厂公司另行咨询恒通报关公司核实的情况下,最终对报关内容进行确认的行为,应是造船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造船厂公司自己负担。(二)造船厂公司缴纳税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造船厂公司在上诉期间提交的缴税凭证不是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造船厂公司缴纳税款,是根据其确认的进出口报关方式和海关规定依法应缴纳的税款,与众达洋公司无关。其因迟延缴纳税款而产生的缓息,更与众达洋公司无关。
众达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造船厂公司支付运杂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8301元;2.判令造船厂公司支付违约金31660.20元;3.诉讼费用由造船厂公司承担。
造船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判令众达洋公司赔偿损失259147.40元(包括补交进口关税79977.80元、进口增值税178471.90元、关税和增值税缓息697.70元);2.判令反诉费用由众达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24日,造船厂公司作为托运方(甲方)与众达洋公司作为承运方(乙方)订立编号为CBHT2018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一艘16米玻璃钢巡逻艇,该艇的出口报关手续也一并由乙方办理。其中运输费38.50万元、代理出口报关费350元、香港清关费200元、香港清关所产生的税金2047元、滞船费5000元、开票税金15704元,合同总额408301元。运输路线和时间:2018年4月18日张家港装船,由内贸驳船发往广东沙田港,预计25号抵达沙田港,26号国际驳船由沙田港发往香港,预计27号抵达并靠泊香港收货船厂,并安排负责吊卸巡逻艇至船厂海面。运费结算:内贸驳船到沙田港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5万元,余款等船交付香港船厂后2个工作日付清。运抵时间:2018年4月29日前完成运输工作,而实际未在29日前完成则从该日起每日按1万元/天处罚(因报关资料问题导致延误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订立后,造船厂公司将包括涉案货物的通关手册在内的相关资料发送给了众达洋公司。2018年4月25日,众达洋公司和造船厂公司在通讯往来中确认,由众达洋公司实际委托东莞市铂逸报关报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关公司)向海关申请出口报关,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造船厂公司对众达洋公司发送的出口报关单所载明的相关信息予以确认。报关单载明: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造船厂公司,监管方式一般贸易(0110),征免性质一般征免(101),成交方式CIF,合同协议号2017-16#,件数7,商品为16米玻璃钢巡逻艇1艘和船用发动机1台。同日,货物完成报关。同年4月26日,众达洋公司将巡逻艇送达香港船厂。香港船厂出具签收单,签收单载明合同号2017-16#,待3,4,5,6,7另作清单。同日,造船厂公司向众达洋公司支付了25万元运费。
2018年5月,众达洋公司、造船厂公司就报关方式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无果。同年7月23日,常州海关向造船厂公司发出专用缴款书(共6页)。缴款书载明:第一联:(收据)国库收款签章后交缴款单位或缴纳人。进口关税79977.85元、进口增值税178471.98元、增值税缓息481.87元、关税缓息215.94元,缴款期限2018年8月7日前,从填发缴款书之日起限15日内缴纳(期末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逾期按日征收税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报关单编号:230620181068013004,合同(批文)号YTSC2017061401A。收款国库常州国库,开户银行常州国库。缴款书上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州海关单证专用章”。收款国库(银行)一栏处为空白。
另查明,造船厂公司提交的编号为C23067150890的通关手册载明:手册类型进料加工,征免性质进料加工,有效日期2019年2月15日,申报日期2018年6月1日,料件表体船用柴油发电机组等主料和非主料,成品表体为16米玻璃钢巡逻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众达洋公司和造船厂公司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众达洋公司、造船厂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造船厂公司是委托人,众达洋公司是受托人。对全案评判如下:
本诉部分。众达洋公司依约为造船厂公司所属货物办理了运输和出口报关,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收货人香港船厂,众达洋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造船厂公司收取剩余的运杂费。造船厂公司拖欠合同款不付,已然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造船厂公司应当向众达洋公司支付剩余的运杂费158301元。众达洋公司主张依据合同对等原则而要求支付相应标准的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造船厂公司在双方的通讯过程中,已经对报关单及其所载明的贸易方式“一般贸易”进行确认,故其关于众达洋公司报关过错的抗辩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反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造船厂公司诉称,其已经向海关缴纳了税款和缓息,但其提交的专用缴款书,仅载明了缴款期限,该缴款书收款国库(银行)一栏中亦为空白。因此,根据造船厂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判定造船厂公司已实际在海关指定的缴款期限内缴纳了与本案所涉货物相关的税款和缓息,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造船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达洋公司支付运杂费158301元;二、驳回众达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造船厂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6470元,由众达洋公司负担1100元,造船厂公司负担5370元。造船厂公司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一并支付众达洋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造船厂公司自行负担。
造船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来源于常州恒通报关有限公司提供,拟证明上诉人委托常州恒通报关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税款和缓息。
第二组:上诉人付款回单(打印件),由上诉人提供,证明上诉人将税款和缓息259147.64元转账至常州恒通报关有限公司。
第三组:常州恒通报关有限公司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和海关支付平台对应税款明细(打印件),来源于常州恒通报关有限公司提供,证明常州恒通报关有限公司实际向海关代为缴纳税款和缓息。详见证据目录。
众达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众达洋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税款的事实。即使对方已经实际支付税款,也是对方根据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的相应后果。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可。
众达洋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造船厂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常州恒通报关有限公司支付259147.64元,由常州恒通报关有限公司代其向海关补交手册号C23067150890项下的关税、增值税、增值税缓息等。造船厂公司自认就增值税部分抵扣了178471.98元,其实际损失为关税79977.8元和缓息697.7元,合计80675.5元。众达洋公司对造船厂公司支付税费及抵扣金额无异议。
同时查明,2018年4月25日,众达洋公司向造船厂公司业务人员通过QQ发出信息:“陈小姐,为避免任何问题,请核对出口报关单,如有任何问题,请一次性提出!如确认无误,请告知!”造船厂公司业务人员回复:“你好,报关单看过了,没有问题的”。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众达洋公司是否对错误填写报关信息负有责任。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由众达洋公司代理报关,造船厂公司交付了通关手册给众达洋公司,通关手册上载明“征免性质”为“进料加工”,成品表体为16米巡逻艇。正常情况下,众达洋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及造船厂公司提供的资料办理报关手续。但双方在报关时增加了合同没有约定的程序,即报关单核对程序。众达洋公司将报关单填写完毕后交由造船厂公司核对确认,造船厂公司的业务人员在QQ中明确回应称报关单内容没有问题。此答复为概括性答复,应理解为造船厂公司对报关单上所有内容均无异议。造船厂公司认为其业务人员对报关业务不熟,报关依赖于众达洋公司的专业知识及技能,不能因其业务人员的配合核对工作,免除众达洋公司的责任。但众达洋公司不知道造船厂公司的业务人员不熟悉业务,造船厂公司在回复信息时也没有特别强调某些内容并没有核对,众达洋公司接到造船厂公司的回复后,有理由相信报关单上载明的货物监管方式得到造船厂公司的认可。故众达洋公司按核对后的内容进行报关,不应再对报关单内容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造船厂公司额外支付了一些税费,但应由其自己承担。造船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造船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上诉人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