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2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长江花苑3幢乙单元4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工业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船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2018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5294元,一、二审法院按照月平均工资5060.5元为基数支付***经济赔偿金错误。2.造船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3.***2004年入职,但造船厂直到2008年才与其签订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已在造船厂工作十五年,但造船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造船厂应支付***双倍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2018年月平均工资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造船厂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记载***2018年度应发工资总额为59082.9元,加上***2018年年终奖金842.63元及高温费800元,共计60725.53元,一、二审法院认定***2018年度月均收入5060.5元,并无不当。***主张应将2018年度单位缴纳的社保费11097元计入其工资总额,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故***该主张欠缺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主张的造船厂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004年至2008年未签订书面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在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请求中均未提及,其在本案申请再审中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徐美芬
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