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72民初841号之一
原告:青岛斋堂岛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斋堂岛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华村委新福圩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斋堂岛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斋堂岛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7元,减半收取5848.5元,由原告青岛斋堂岛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4469元,由原告青岛斋堂岛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