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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文化公园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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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11财保184号
申请人: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837155311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工业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东阳,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哈尔滨文化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4241175***1,住所地***南岗区东大直街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常州玻璃钢造船厂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哈尔滨文化公园银行存款47***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截止到目前,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合同价款355000元。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哈尔滨文化公园银行存款47***50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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