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汇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5008号
原告:***,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山东汇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327国道与105国道交汇处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贾明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汇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刘红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自2000年4月至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八个月工资合计1752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0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时称:济宁市常压锅炉厂)做行政办公人员,工作三年后,被告改制为济宁汇泉水处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又变更为山东汇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无论被告名称如何变化,原告都没有间断地为其工作。直至2008年3月份,因原告向被告提出交纳“五险一金”要求,被告将我解聘。之后,原告不断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补交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推诿塞责,不予答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先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22年3月8日收到通知书。现依法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汇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书面劳动合同中间有中断,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其主张的2000年4月至2008年3月整个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提交2001年4月至2004年3月的劳动合同。至于原告所提交的整个务工期间有工资单和发放记账凭证,完全是原告为了节省税费而做的记录,也没有原告签字领取工资的凭证。原告比其他两名同期务工的文员,每月工资多领100元左右,就是当初原告提供社保请求后多加的工资,应视为原告承诺放弃了社保权利。虽然原告一直找公司缴纳社保,但公司实际控制人、投资人都发生了变化,另外其他非核心员工也没有向被告提起过社保权利,情理上讲,原告的要求不合情理,对当时被告的经营状况来说,要求过高。另外,当时大环境也少有企业为非核心员工缴纳社保的情况。因社保缴纳发生争议后,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的,因原告为被告服务了七、八年之久,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一再挽留,不存在违法辞退情形,自然也不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一下严重疫情下企业的窘迫生存状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26日,原告***与原济宁市市中区常压锅炉厂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一条内容为:“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2000年4月1日,终止日期:2001年3月31日。”2004年3月30日,原告***与原济宁市市中区常压锅炉厂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一条内容为:“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2004年4月1日,终止日期:2009年3月31日。”2022年3月8日,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2021年12月27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山东汇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收悉,提出仲裁申请:1.确认双方于2000年3月至2008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八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经审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5项:……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陈述:2000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行政办公室作行政文员。原告方还陈述:“2000年4月原告入职时被告的名称为济宁市常压锅炉厂,2003年被告更名为济宁汇泉水处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又变更为山东汇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方对原告方上述陈述均无异议。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支付八个月工资,月工资按照原告被迫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560元计算,总金额为1248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八个月工资合计17520元属于计算错误。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6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八个月工资合计1248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劳动合同书,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自2000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关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60元的相关陈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2480元,并无不当。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其余经济补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自2000年4月至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2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汇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2000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汇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汇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仙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