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济宁科信机电焊切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8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科信机电焊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火炬南路沿街综合2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勇,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东联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同济工业园内B1幢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孟学军,总经理。
一审被告:孟学军,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一审被告:赵晓霞,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一审被告:贾东坡,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一审被告:贾明星,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一审被告:山东汇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327国道与105国道交汇处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贾东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济宁科信机电焊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一审被告山东联重机械有限公司、孟学军、赵晓霞、山东汇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贾东坡、贾明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被申请人是否享有追偿权;被申请人在原一审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终结的相关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偿还了借款本金的事实,在贷款还款通知单中没有显示是被申请人偿还的款项,该贷款还款通知单明确载明是债务人山东联重机械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并且是从山东联重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偿还的贷款。被申请人在原一审提交的《汇兑往账业务凭证》可以看出,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涉及债务人贷款的数额仅为1元,并且该凭证附言注明:联众机械贷款欠息本金不能结清。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所载明的事实,自相矛盾。并且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日期。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从被申请人原一审提交的证据看,没有以其名义向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款或交钱的任何证据,在二审中被申请人也未提交与此相关的任何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在未依法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申请人按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科信公司提交意见称,1.科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情况属实,有《贷款还款通知单》原件为凭证,山东联重机械有限公司当庭承担科信公司还款属实。2.科信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2016)鲁0811民初3288号民事调解书所列连带保证责任人共计10位,各连带保证责任人内部对于保证担保份额未作另外约定,份额均为10%。科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有权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科信公司是否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是否享有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原审中,科信公司提交了(2016)鲁0811民初328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执行和解协议、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汇兑往账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666067元的担保责任,借款人山东联重机械有限公司当庭承认科信公司还款属实。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在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解除查封申请中确认,科信公司及案外人韩勇、韩成云已于2019年6月18日履行完还款义务。故科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已承担了涉案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科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原审判决***对科信公司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按10%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 慧
审判员 于爱军
审判员 董运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