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洪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念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振振,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宿爱堂、钟洪涛、被告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闫振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成立的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资金周转困难,该监理处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有被告第二监理处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1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直至偿还完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条中所记载的工作人员李伟、艾连庆是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系个人借款行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中标青岛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监理项目,并为此成立了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项目部,李伟、艾连庆系被告在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0年4月28日,被告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该监理处项目部提供了借款1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借款人处有李伟的签字及被告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的印章,未载明借款偿还时间及利息。2012年7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艾连庆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山东经纬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10万元,由艾连庆签字盖章。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情况说明、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成立的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有加盖该监理处印章的欠条及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海湾大桥青岛端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作为被告的一个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应由被告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虽辩称系其工作人员李伟、艾连庆的个人借款行为,与被告无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偿还日期及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岩
人民陪审员 姜 虹
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