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民终9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花园小区39号商务楼8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惠玲,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金门路1号2单元301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惠玲,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被上诉人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经纬青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经纬公司提交的转账证据不能认定为向上诉人的还款。被上诉人经纬公司称2009年12月15日向案外人***的转账汇款465890元包含了向上诉人的还款30万元,一审法院依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自认其与***之间有多笔账款往来,该465890元是二被上诉人偿还案外人***的欠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于明志的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并不过问,二被上诉人与***之间的债务往来上诉人也均不知情。此外,该465890元的转账实际分为两笔,一笔40万元,一笔65890元,而被上诉人经纬公司称该465890元包含三部分,第一部分为被上诉人经纬公司欠付上诉人的30万元;第二部分为被上诉人经纬公司欠付案外人***的15万元;第三部分剩余的15890元是给案外人***的报销费用。二被上诉人的陈述不仅与本案事实不相符,还存在多个不合常理之处:1、每笔转账汇款的还款数额(40万元,65890元)与被上诉人经纬公司陈述的欠款数额(30万元,15万元,15890元)并不一致;2、被上诉人经纬公司还款后却没有向上诉人索回欠条;3、15万元欠款与15890元报销费用被上诉人经纬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系向案外人***个人的还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调取了案外人***与二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记录,该银行流水记录证实***曾向二被上诉人多次出借款项,其中就包含二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因此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证据系向案外人***个人的欠款,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本案中的还款义务,请求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经纬公司、被上诉人经纬青岛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纬公司、经纬青岛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经纬公司、经纬青岛分公司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经纬公司、经纬青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纬青岛分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30万元。同日,***向经纬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
另查明,经纬青岛分公司隶属于经纬公司。上述借贷关系发生时,案外人**志系***的配偶,系经纬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经纬青岛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分两次共向案外人***银行转账465890元。经纬公司于庭审中主张该款项包括偿还***的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纬青岛分公司向***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文英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经纬青岛分公司应按约及时、全额的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借贷关系发生时***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对对方的财产应有合理知情权及平等处理权,现***无法说明经纬青岛分公司向案外人***的银行转账系何款项,***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经纬公司、经纬青岛分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中的30万元系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现借款已还清,故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华厦银行电汇凭证、华厦银行进账单与华厦银行流水明细,证明:1、2009年9月10日,案外人**志向被上诉人经纬青岛分公司出借人民币30万元整,出借方式为转账。2、2009年10月12日,**志向被上诉人经纬青岛分公司出借人民币5万元整,出借方式为转账。3、2009年9月10日,**志向被上诉人经纬青岛分公司出借人民币15万元整,出借方式为现金支付。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二份,证明:1、2010年2月26日,**志向被上诉人经纬青岛分公司出借人民币5万元整,该公司已实际收到并出具了相应收据。2、2010年3月17日,**志向被上诉人经纬青岛分公司出借人民币5万元整,该公司已实际收到出具了相应收据。***多次向被上诉人经纬青岛分公司出借款项,金额累计为6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经纬青岛分公司向***的转账汇款人民币465890元并不包含本案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出借的30万元还款。被上诉人经纬青岛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30万元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30万元汇入邮政储蓄银行保证金帐户,至今尚在,属于政府监管保证金。其他证据均与被上诉人经纬青岛分公司没有关联性,经纬青岛分公司所有营业手续等公章均在于明志处,2010年4月底从合伙人****得知***已过世,因此紧急过来交接相关手续,但未交接到。当时****是在小梅处,小梅说在于明志处。2009年10月12日转款5万元收到了,2009年9月10日的15万元现金没收到。对第二组证据二份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未收到该二笔借款。被上诉人经纬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经纬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及来账专用凭证,证明:2009年9月10日,***账户汇入经纬青岛分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30万元,而保证金账户的总数额为50万元,另一笔保证金由***汇入20万元,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该30万元汇款不是被上诉人所还的45万元中的30万元。证据二、2010年5月18日青岛财经日报A14版公告一份及印章克制证明、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营业执照申请书,证明:在于明志过世后,经纬青岛分公司无法取得公司相关正常手续,不得已补办所有材料。证据三、经纬青岛分公司基本账户尾号为6909于2010年6月10日注销时的对账单,证明:经纬青岛分公司基本账户的明细情况。证据四、2011年8月16日在于明志去世后,由上诉人***、***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备忘录,证明:该备忘录中第一段第三行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经纬青岛分公司资金全部由于明志、***个人自筹。第五条载明,保证金缴纳由于明志和***共同缴纳,其中于明志30万元、艾连庆20万元。该项目通车并经监管部门出具证明15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退还给***和***,至今为止该项目还未进行审计,监管部门没有出具证明。第六条载明截止到2011年8月16日经纬公司从未因项目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借款,也从未授权公司或其他个人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债务,可以证明至2011年8月16日经纬公司不存在任何借款。证据五、2009年11月6日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证明:2009年11月6日经纬公司向经纬青岛分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该对账单中可以看出,款项是汇到被上诉人经纬青岛分公司处,即使是保证金,也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的保证金,其受益人和管理人均是被上诉人经纬青岛分公司。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的备忘录是上诉人签署,但是该备忘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备忘录所载明的事项,已经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所替代。该事项载明,经纬青岛分公司运作时所用的资金及保证金都是从案外人**志处筹借,这更加证明存在多笔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业务,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在***去世后,上诉人***、被上诉人经纬青岛分公司、***及青岛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山东经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成立青岛分公司,在此基础上,根据工程项目的需要成立了青岛海湾大桥(***)接线工程第二监理处,该监理处独立核算,所有经营资金均由于明志、***个人自筹,该处所有监理工作先由于明志负责,于去世后全部由***负责”。第一条载明,“……青岛分公司按第二监理处监理服务费收取额的10%提取管理费。其余90%监理服务费第二监理处艾连庆处分,该部分款项包括支付第二监理处员工的工资、日常经营费用、第二监理处因运转本项目业务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而产生的对外负债等,该90%监理服务费扣除成本费用后剩余款项由第二监理处合作人***、***处分”。第六条载明,“经纬公司从未因本项目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借款,也从未授权分公司或其他个人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债务,因此,所有关于该项目的借款均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所借外债由该处负责人从应当提取监理服务费中对外清偿债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7日,上诉人***的账户向被上诉人经纬公司实际转账3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经纬青岛分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涉案借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纬青岛分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8月16日的备忘录,系于明志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纬青岛分公司共同签署,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备忘录的约定,第二监理处因运转本项目业务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而产生的对外负债等,在监理服务费扣除成本费用后剩余款项由***、***处分,该备忘录还约定被上诉人经纬青岛分公司所借外债由该处负责人从应当提取监理服务费中对外清偿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作为该项目的对外负债,由***、***共同处理。上诉人***就本案债权对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的备忘录的约定,故上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
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