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3民初1832号
原告:**,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工,住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赵超,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
被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
被告:***,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俊锋,江西希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城湖滨北路****2-101复下(玉景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51140645N。
法定代表人:王伟,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王贤明,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王贤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路桥公司、王贤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2020)赣04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2、准许武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在武宁县交通运输局和石渡乡官田村委员会处的石渡乡官田村务山危桥重建工程的工程款5361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11月24日,武宁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赣042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判令路桥公司、王贤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2020年7月,该院发现被执行人路桥公司在武宁县交通局有工程款并对此款进行扣留。2020年7月13日,本案被告***、***、***就该执行标的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7月27日,该院作出(2020)赣04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在武宁县交通运输局和石渡乡官田村委会的石渡乡官田村务山危桥重建工程工程款的执行。原告认为,该工程系第三人路桥公司合法承包,案涉款项应为路桥公司所有,被告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故该院裁定中止执行错误,该款项应执行划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如上。
被告***、***、***共同辩称,第三人路桥公司既不是官田务山桥重建工程的合法承包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与石渡乡官田村民委员会结算并享有工程款;答辩人才是官田务山桥重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结算并享有工程款;原告无权请求法院执行官田务山桥重建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路桥公司、王贤明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路桥公司、王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赣042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路桥公司、王贤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2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7年1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路桥公司、王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路桥公司在武宁县交通局有工程款的财产线索。2020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9)赣0423执恢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路桥公司的工程款1211616元并向武宁县交通运输局和武宁县石渡乡官田村委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2020年7月13日,本案三被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就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赣04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在武宁县交通运输局和石渡乡官田村委会的石渡乡官田村务山危桥重建工程工程款的执行。为此,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石渡乡官田村委会与路桥公司签订《石渡乡官田村务山危桥重建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路桥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929800元。
再查明,2019年3月11日,第三人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挂靠第三人路桥公司施工,合同乙方即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工程质量与合同甲方及第三人路桥公司无关,第三人路桥公司收取管理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投资、组织施工、进行管理、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和领取了部分工程款。目前涉案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石渡乡官田村务山危桥重建合同》复印件、武宁县石渡乡官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官田务山桥重建工程的情况说明》、《合作协议》、路桥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被告***、***、***与第三人路桥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二)被告***、***、***对诉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权益?
(一)被告***、***、***与第三人路桥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
被告***、***、***与第三人路桥公司之间在涉案工程中系挂靠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与第三人路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挂靠第三人路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约定了由合同乙方即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工程质量与合同甲方及第三人路桥公司无关等内容,该《合作协议》实为挂靠合同。其次、审理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系其与***、***共同承建,且三被告实际履行了挂靠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投资、组织施工、进行管理、支付工人工资和取得工程款,故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路桥公司之间在涉案工程中系挂靠关系。
(二)被告***、***、***对诉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权益?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理由是:挂靠施工性质上虽然属于借名法律关系,即不具备资质的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并不必然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仅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仅存在工程款转付责任,该种责任系挂靠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不具有对抗他人对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效果。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可以根据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该笔债权。
综上,三被告就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在武宁县交通运输局和石渡乡官田村委员会处的石渡乡官田村务山危桥重建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在武宁县交通运输局和石渡乡官田村委员会处的石渡乡官田村务山危桥重建工程的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正标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人民陪审员 吴庭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