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市新建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12民初3608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霞、胡莹,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城湖滨北路****2-101复下(玉景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51140645N。

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南昌市新建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明矾路**天兴和顺苑******信用代码:11360122014535129G。

法定代表人:张**凤,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斯,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市新建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2125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为76939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昌市新建区交通运输局所属的新建县石岗至松湖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系“县道047石岗至面改造(二期圩堤公路工程K5+200—K7+879.496)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而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6月7日,被告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承接了该工程。2013年7月中下旬,被告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1、工程名称:县道X047石岗至面改造(二期圩堤公路工程);2、工程地点:松湖镇:3、施工管理方式:原告为本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工程项目施工,全部承担本工程项目的经济、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责任,实行由施工管理责任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部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的施工管理;4、原告的责任和权限:原告负责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工程进度承担并如实及时支付材料、设备、工资及其他费用等全部工程成本开支,确保该工程按合同条款及相关协议的要求完成;5、工程款汇入被告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后,其应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扣除监督管理费和其为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后的余款,由被告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及时返还原告,其无权挪作他用或恶意冻结拒付。此外,该责任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责任书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垫付了相关税费。2018年3月15日,该工程经南昌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结果为:县道X047石岗至面改造工程主要抽检质量指标基本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2018年6月20日,该工程经两被告及新建县石岗至松湖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审核确定总造价为4311259元。然而,两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仅支付了工程款309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22125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均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告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仅能证明被告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任命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责任人,负责组织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全部承担该工程项目的经济、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责任。实行由施工管理责任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部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的施工管理。原告***是否参与实际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昌市新建区交通运输局均不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军

人民陪审员  符垂珍

人民陪审员  刘玉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冰清

书 记 员  肖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