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5829号
原告:江苏弘耀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胥兵,男,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盐城市人,
住常州市钟楼区常州邹区灯贸中心康庄大道18号。
原告江苏弘耀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胥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2017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9600元并立据一份。但至今尚欠27235元。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被告胥兵向原告江苏弘耀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89600元,同时也注明了欠款组成及对应产品规格。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272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灯具业务往来形成欠据一份,货款应当及时给付;被告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目前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胥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弘耀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235元和利息(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胥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