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4民初309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瀍河区(310国道)工业园区北段。
法定代表人:白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发贵,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辽宁玺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世纪阳光小区5、6号网点115。
法定代表人:薛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巨亚公司)、辽宁玺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玺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3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三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之间拆借资金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辽宁玺盛公司承建洛阳巨亚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辽宁玺盛公司工作人员***让原告到工地干活,到2021年12月31日共拖欠8-12月工资40000元,后发放8000元,尚欠32000元。
被告***、辽宁玺盛公司共同辩称:以上欠工人工资属实。答辩人班组给工人发工资的形式就是巨亚代发,根据班组盈亏情况,无论是盈与亏,造出工资表之后,公司把工资给工人打到卡里去。工资拖欠时间这么长,是由于去年冬天,工程款没有落实到位,导致工资拖欠。就目前而言,答辩人本人无力承担工人工资。还是请求洛阳巨亚公司把工程款付了,答辩人才能给工人工资。
洛阳巨亚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劳动关系,答辩人是和辽宁玺盛公司有合同,没有和工人直接结账。实行的都是打卡制度,每天干的什么活,答辩人均有日志记录,原告所欠多少钱不清楚,答辩人没有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洛阳巨亚公司与辽宁玺盛公司签订有《加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辽宁玺盛公司对九都路机车厂天桥工程中承包该工程除下料、防腐以外的所有工序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有2021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工资明细单一份,该单据载明***8-11月份工资30000元,12月工资10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跟随***到工地干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工资单据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8000元,要求支付剩余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辽宁玺盛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被告辽宁玺盛公司应为劳务接受方,其应对原告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被告洛阳巨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虽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洛阳巨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辽宁玺盛公司后,未尽到对分包单位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全面监督义务,也未对辽宁玺盛公司工程款清偿完毕,故其应依法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后,若已结清应付款项,可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主张LPR4倍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玺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
二、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辽宁玺盛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雅然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寿卫
代书记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