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156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9日生,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瀍河区(310国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利雅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朱村工人村。
法定代表人:崔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亚公司)、河南利雅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雅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虎,巨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张爱峰,利雅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开始受被告**雇佣,从事桥梁拼装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在瀍河区(310国道)工业园区,工作时间从2021年6月12日到2021年7月10日,日工资320元。2021年8月18日,被告**出具工资表,载明欠原告工资9695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称其以利雅得公司名义与巨亚公司签订加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市的上罗高速钢箱梁工程。被告利雅得公司、被告巨亚公司是该工程施工单位。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现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所雇佣人员,原告也是在其诉状中所述的地点从事雇佣活动,但该工程是被告**以个人名义组织工人为巨亚提供劳务。截止目前,巨亚公司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仅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部分工人工资,巨亚公司并未支付,这是第一点。第二点,**个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也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因此其仅代表个人行为。**是和利雅得公司的法人之前有过合作,巨亚公司之前也与**进行过合作,基于此关系,该工程由于成本较高没有与利雅得公司建立合作合同关系。**仅仅是帮助巨亚公司组织工人为其提供劳务,结合巨亚公司未向**个人支付过任何款项,这一事实可以说明**仅仅是现场工人的组织者,实际用工方应当是巨亚公司,因此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巨亚公司支付。
被告巨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仅是涉案工程合同的甲方,不是原告的雇主,更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原告诉状中也明确认定:“系受被告**雇佣,**以利雅得公司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加工分包合同》,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也明知其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因利雅得公司长期拖欠工人工资,且又因工人***受伤,利雅得公司不讲诚信,否认和巨亚公司签订合同,致使四十余名工人上访,在瀍河区信访局的主持下,被告利雅得公司避而不见,为了社会稳定,无奈巨亚公司将能够证明确实在涉案的上罗高速工程干过活的人员,代利雅得公司支付了工人的劳务费,共计478309元。后又与利雅得公司人员**进行了最终结算,截止目前,巨亚公司已经超付90267.15元工程款。
被告利雅得公司辩称,确实有给巨亚公司有相关的合作,从去年5月份一直合作到今年的5月份。这个工程在开工之日之前他也给我打过电话,也给我说过这个事情,因为在合同当中增加了有几项相关条款是不符合我们施工要求的,在5月份施工的过程当中我们公司已经亏损了13万多,所以这个价格是我承受不了的。当时因为在厂里边的时候,厂里面的领导也是说先做,做到最后再说。现在这个情况做到开工了以后迟迟价格他给我谈不拢谈不定,我没法给他签合同,我如果签了这个合同之后再去做的话还要亏进去几十万。所以这个合同是我没法签的,我没有给他签这个合同,我明确告诉他合同条款不改的话,我是给你签不了合同的,所以我没有做这个工程,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做这个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21年6月,原告等人受被告**雇佣,在瀍河区(310国道)工业园区上罗高速项目从事桥梁拼装工作。二、2021年7月23日,巨亚公司(甲方)和利雅得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上罗高速钢箱梁工程,工程地点为驻马店市。合同尾部甲方盖有巨亚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委托代理人郑琪签字。乙方利雅得公司未盖章,仅有**个人签名。三、2021年7月30日,**出具借支条一张,内容为:“因***工伤预支医药费伍万元整。借支人:利雅得负责人**。同意:含前期三万元。转**账号。”借支条有巨亚公司盖章。四、2021年8月18日,被告**在《上罗项目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显示拖欠原告***劳务费9695元。五、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巨亚公司分包给被告利雅得公司,实际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建设。上述事实有《上罗项目工资表》、《加工分包合同》、《利亚德上罗高速工程剩余量》、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利雅得公司投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现各方因费用支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案涉工地相关劳务,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指定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巨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利雅得公司并签订《加工分包合同》,在未审核**相关资料和资质的情形下由**代替利雅得公司签字,但合同签订人**并不具有相关施工和劳务资质,亦非利雅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巨亚公司具有过错。利雅得公司又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实际将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和劳务资质的自然人**承包,**组织原告在内的多名人员进行案涉项目劳务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利雅得公司应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主体责任,即对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巨亚公司关于被告不适格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巨亚公司是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利雅得公司或**,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695元,被告巨亚公司和利雅得公司对此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9695元;
二、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利雅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孔佩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晨杰
书 记 员 黄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