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206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瀍河区(310国道)工业园区北段。
法定代表人:白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发贵,男,汉族,1951年11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5日,原告经王飞介绍到被告公司干钢结构加工活。4月17日上夜班时,车间的天车在吊运钢梁时发生侧翻,将原告压成重伤。原告是被召集到被告公司工作的劳动者,尽管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在被告车间开始上岗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然而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瀍劳仲案字(2021)第45号”仲裁裁决书却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显然是违法的错误裁决,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该违法裁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公正。
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说并非如此,而是***工友介绍他给王飞工队干活的。第一、2021年3月24日,包工队负责人王飞与被告方签订“平乐正骨教学楼”工程项目加工合同;第二、2021年4月10日,包工队负责人王飞与被告方签订“钢材城”建筑工程项目加工合同,加工地点为洛阳巨亚厂区内一车间西头工位,并且签订有安全、环保专项合同。如造成工伤事故,环保违法行为处罚,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关责任;第三、原告诉讼所述,原告是被召集到被告方公司工作的劳动者,其实原告是被工友介绍给王飞工队干活的,并不是王飞介绍给被告方的,所以与被告方巨亚公司毫无关系,如果被告方招收的工人,有入职档案、安全培训记录、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台账;第四、虽然原告是在被告方车间干活,那是给包工队负责人王飞提供的加工场地,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属于包工负责人王飞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3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王飞签订《加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平乐正骨教学楼工程,工程地点: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厂区;2021年4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王飞签订《加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钢材城,工程地点: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厂区。2、2021年4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案外人王飞分包的工地干钢结构加工工作,工地负责人为案外人王飞,工地在被告方厂区车间内。2021年4月17日原告在上夜班时,车间的天车在吊运钢梁时发生侧翻,将原告砸伤,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3、原告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1月25日该委下发“洛瀍劳仲案字(2021)第45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裁决***的两项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案外人王飞雇佣到其分包的工地干钢结构加工工作,虽然工地在被告方厂区车间内,但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诉求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中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申晓静
书 记 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