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瀍河支行、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2民初1587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瀍河支行,营业场所洛阳市瀍河区夹马营路5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310国道)工业园区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工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310国道工业园区北段。 法定代表人:**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付,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女,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瀍河支行(以下简称洛阳农商银行瀍河支行)与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亚钢构公司)、洛阳工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道工贸公司)、***、***、**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农商银行瀍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亚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道工贸公司、***、***、**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农商银行瀍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巨亚钢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9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12.78%计算,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18日按年利率13.284%计算,2021年10月19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9.926%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0日的利息为2448455.89元);2.要求被告工道工贸公司、***、***、**付、***、***、***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贷款到期,申请展期,后展期至原告洛阳农商银行瀍河支行与被告巨亚钢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洛阳农商银行瀍河支行向被告巨亚钢构公司提供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2.78%,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合同还约定了逾期利息、罚息、违约责任及费用的承担等条款。同日,原告洛阳农商银行瀍河支行与被告工道工贸公司、***、***、**付、***、***、***签订《保证合同》,均同意为巨亚钢构公司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20年10月23日贷款到期,申请展期,后展期至2021年10月18日,展期期间年利率13.284%,工道工贸公司、***、***、**付、***、***、***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截止起诉之日,偿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795万元,尚拖欠利息2448455.89元,原告洛阳农商银行瀍河支行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巨亚钢构公司辩称,对原告洛阳农商银行瀍河支行起诉的贷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不清楚利息如何计算的。 被告工道工贸公司、***、***、**付、***、***、***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及担保情况: 2018年10月23日,巨亚钢构公司与洛阳农商银行瀍河支行签订洛农商瀍河借字20181023第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巨亚钢构公司向洛阳农商银行瀍河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65‰,即年利率为12.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受托支付,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工道工贸公司、***、***、**付、***、***、***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洛农商瀍河保字20181023第1号等内容。 2018年10月23日,工道工贸公司、***、***、**付、***、***、***作为共同保证人与洛阳农商银行瀍河支行签订洛农商瀍河保字20181023第1号《保证合同》,约定工道工贸公司、***、***、**付、***、***、***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 2020年10月23日,贷款人洛阳农商银行瀍河支行与借款人巨亚钢构公司及担保***、工道工贸公司、**付、***签订编号为洛农商瀍河展字20201023第005-1号《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同日,贷款人洛阳农商银行瀍河支行与借款人巨亚钢构公司及担保人***、***、***又签订了编号为洛农商瀍河展字20201023第005-2号《借款展期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为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展期合同,原借款合同编号:洛农商瀍河借字20181023第1号、原担保合同编号:洛农商瀍河保字20181023第1号;展期贷款金额为795万元;展期期限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18日止;展期贷款利率按展期贷款发放日前一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943.4个基点(1基点=0.01%)即年利率为13.284%确定,具体年利率以借据记载或甲方信息系统中留存的电子化交易记录为准;展期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本合同与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仍以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为准等内容。 二、履行情况: 2018年10月23日,洛阳农商银行瀍河支行依约向巨亚钢构公司放款800万元。巨亚钢构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共2028884.5元,2020年10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截至2022年7月10日,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5万元、利息2261985.75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洛阳农商银行瀍河支行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巨亚钢构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洛阳农商银行瀍河支行主张被告巨亚钢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5万元并支付2022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2261985.75元、2022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7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92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道工贸公司、***、***、**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巨亚钢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洛阳农商银行瀍河支行要求被告工道工贸公司、***、***、**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洛阳农商银行瀍河支行超过部分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瀍河支行借款本金795万元,并支付2022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2261985.75元及自2022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7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926%计算); 二、被告洛阳工道工贸有限公司、***、***、**付、***、***、***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洛阳工道工贸有限公司、***、***、**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瀍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90.74元,减半收取计42095.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瀍河支行负担755元,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工道工贸有限公司、***、***、**付、***、***、***共同负担4634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