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

无锡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民初72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震泽路**无锡国家软件园鲸鱼座****。
法定代表人:游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中,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雄兵,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且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平、闫德中,被告(反诉原告)旭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雄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旭玥公司赔偿其违约金865370元;2、诉讼费用由旭玥公司承担。诉讼中,禾丰公司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旭玥公司赔偿其修理安装费用68708.1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其与山西瑞鑫卓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卓公司)签订4份《工业品采购合同》,约定瑞鑫卓公司向其采购路灯灯杆等产品。后其与旭玥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其向旭玥公司采购路灯灯杆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旭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供货,且所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未能按约履行与瑞鑫卓公司的合同。瑞鑫卓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其寄送《索赔公函》,称其未按约定时间交货,且灯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故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786600元。瑞鑫卓公司据此拒付剩余756018元货款,作为对损失的赔偿。而在灯杆出现质量问题后,其多次赴现场处理,并花费维修以及二次更换侧壁卡套。其损失包括瑞鑫卓公司的损失786600元,其人员前往现场发生的机票及住宿费用3770元,其代旭玥公司向万红军支付的费用15000元以及卡套二次更换的费用6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但其实际损失已经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故其请求将违约金数额提高至其实际损失金额。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另外,其为加固灯杆另与扬州市鹏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超公司)、扬州市腾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屹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抱箍安装费32000元,抱箍采购费36708.1元,上述68708.1元损失亦应由旭玥公司承担,故其增加相应诉请。
旭玥公司辩称,禾丰公司逾期提供光源模组和电源样品导致其不能及时生产制作,故逾期交付系禾丰公司责任。其已按禾丰公司提出的材质要求、技术要求制作灯杆,已履行合同义务,灯杆质量不存在与合同要求不符的情况。禾丰公司未按约向瑞鑫卓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与其无关。
旭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禾丰公司支付加工费74666元;2、反诉费用由禾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其与禾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其为禾丰公司生产各类灯杆等产品,合同总价1018092元。禾丰公司向其提供了《路灯及中杆灯杆技术协议》及图纸并确认灯杆材质、高度、技术要求。后双方于2019年9月2日再签订《采购合同》1份,增加4组中杆灯杆,合同价款9324元。禾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另对高低臂路等灯杆及单臂路灯灯杆上挑臂模组安装孔位进行设计变更,增加其工作量,双方协商增加加工费13500元。在其交货后,禾丰公司在安装过程中请求其至现场对螺丝连接部分增加焊接,另产生加工费33750元,以上各款项合计1074666元。但禾丰公司至今仅支付1000000元,剩余74666元未付,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禾丰公司反诉辩称,对合同金额以及增加的费用无异议,其确已支付1000000元,但最后产生的33750元系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现场进行修复的费用,应由旭玥公司自行承担。尾款未付清系因旭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垫付了1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7月31日,禾丰公司与旭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禾丰公司向旭玥公司采购各型号路灯灯杆,具体数量、规格如下表: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高低臂路灯灯杆
热镀锌方管
高低臂路灯灯杆
双臂路灯,热镀锌方管
单臂路灯灯杆
热镀锌方管
两火中杆灯灯杆
整体热镀锌
三火中杆灯灯杆
整体热镀锌
合同总额1018092元,禾丰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付10万元,剩余款项发货前付清。旭玥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禾丰公司指定地点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紫林路。旭玥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前发两火中杆灯灯杆11根、三火中杆灯灯杆5根、双臂路灯灯杆88根、单臂路灯灯杆3根,剩余灯杆在2019年8月20日发完。灯杆表明需光滑,不得有任何一处开裂、漏焊、连续气孔、咬边、不平等现象,杆体的外表无凹凸不平痕迹,灯杆外观无明显缺陷。禾丰公司应在货到7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邮箱方式确认收货,7个工作日内未予确认的视为已收货。货到后禾丰公司应安排接收并即时进行检验,如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旭玥公司提出,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产品质保5年,自产品出厂之日起算,在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旭玥公司给予维修、更换或退货。旭玥公司未能及时交货或所交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向禾丰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
同日,双方就《采购合同》签订《路灯及中杆灯灯杆技术协议》1份,约定协议适用于清徐县紫林路道路改造工程的路灯及中杆灯灯杆,包括本体、辅助设备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协议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并未对所有技术细节作出规定,也未充分引述有关标准和协议的条文,旭玥公司保证提供符合技术协议和工业标准的优质产品。签订合同后,禾丰公司有权提出因协议标准和规程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一些补充要求,具体项目由双方共同商定。旭玥公司对路灯及中杆灯灯杆负有全责,包括分包(或采购)的产品。旭玥公司承诺并保证本技术协议在采购合同签订后自动生效成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技术协议中的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路灯灯杆及中杆灯灯杆均采用整体热镀锌,焊接质量符合GB/T12469要求,灯杆设计符合GBJ17的钢结构设计规范,加工制造严格按照GB50205-2001和DL/T646-2012等相关标准。禾丰公司提供路灯及中杆灯杆配套的模组及电源,并运送至旭玥公司工厂,旭玥公司负责安排将模组及电源安装至灯杆上以及整套路灯及中杆灯的包装及代办托运。协议第9页至12页的图纸载明,高低臂路灯、单臂路灯的灯头拆装,采用4个螺丝固定的方式等内容。
2019年9月2日,双方又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禾丰公司向旭玥公司补充购买两火中杆灯灯杆4根,合同总价9324元。同日,双方签订联络函1份,载明高低臂路灯灯杆、单臂路灯灯杆的上挑臂模组安装孔位间距不够,需追加费用13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旭玥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至9月6日向禾丰公司指定地点陆续发送了案涉货物。禾丰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00万元,案涉货物均由瑞鑫卓公司另指派的安装单位负责安装。
另查明:案涉合同履行前后,双方业务人员之间存有大量微信沟通记录,具体内容如下:
1、在禾丰公司员工宋耀平与旭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在2019年7月31日前沟通合同签订事宜,杨文军告知,热镀锌管保不了5年就会有锈点,但喷塑后最近2年肯定看不到,后双方最终确定中杆灯灯杆采用整体热镀锌,其余灯杆采用热镀锌方管。2019年7月31日下午1时42分,宋耀平将《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发送给杨文军。杨文军要求合同中注明上述有关材质的内容,宋耀平后将合同修改后再次发送给杨文军。后杨文军将旭玥公司加盖印章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发送给宋耀平。
2019年8月2日,双方确认禾丰公司已支付10万元预付款。2019年8月5日,宋耀平询问方管何时到货,杨文军回复一般一星期,镀锌管可能慢一点。宋耀平称其这周将模组与中杆灯灯头带过去,杨文军回复等材料到其会通知宋耀平过来。2019年8月13日,禾丰公司向旭玥公司邮寄模组、电源及相应配件,旭玥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收。2019年8月16日,杨文军告知宋耀平热镀锌方管已于昨日到货,其下午将安排工人制作。
2019年9月10日,宋耀平向杨文军反映灯臂与灯杆连接处出现开缝,杨文军表示将对已安装的灯杆逐个进行检查。2019年9月12日,杨文军向宋耀平发送图片1份,提出在高低臂路灯灯杆的高臂的连接处加焊铁条2块,在低臂的连接处侧面加焊铁条2块。
2019年9月19日,双方就尾款支付及开票问题产生争议,杨文军主张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款,故禾丰公司应先支付余款。宋耀平称案涉货物出现问题尚未解决,要求旭玥公司先开具发票。杨文军称“我们该花的都花了;该弄的也补救了;我们没有回避或者逃避责任……钱应该在发货前就要付清的;我只是好说话先发货了!事情发生了我们也是尽力做到”。
2019年9月22日,宋耀平与杨文军确认发生生锈的部位为焊点。次日,宋耀平要求旭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文军称发票可以开,但按照合同约定需要禾丰公司先支付尾款,质量问题其可以解决,油漆本不是其的事情,但其也处理了,其当日已派油漆工前往现场,为处理质量问题其已经花费十来万,但禾丰公司的尾款应当支付。
2、在“灯具现场工作联系群”中,瑞鑫卓公司代理商(武琳雅)于2019年9月10日发送图片反映路灯灯臂与灯杆连接处出现开缝,杨文军认为系未安装到位并询问是否螺丝没有紧到位。武琳雅称“不会的,你的螺丝我一个都没有用,全部用我的”。游晓红发送航班信息并称其明日前往太原。杨文军称“我们现在一个个过,不放过一个……放心;我们的责任我们会处理好的;现在为了安全起见;每个过手一下”。当日下午,武琳雅反映灯杆高臂也出现开缝,并在当晚要求杨文军前往现场查看,杨文军回复公司专业人员明日会开车过去。
3、在“灯杆质量问题联络群”中,安装单位于2019年9月12日称路灯灯杆及高低臂使用的内螺母质量不佳,而灯杆固定方式的生产设计存在问题,灯头部分太重,若不采取措施加固后患无穷。武琳雅于次日要求旭玥公司指派的人员“小李”(微信名波波)按2019年9月12日晚讨论的方案执行。“小李”回复“武总放心,我们来了就是解决问题的,现在保证都给处理好,先把主臂和副臂都焊好,到时抱箍来起到一个二次加固作用”。武琳雅要求必须在2019年9月17日完成全部工作。2019年9月15日,武琳雅再次反映多个灯杆存在高低臂开缝及下沉的问题,安装单位要求杨文军到现场,游晓红称已通知杨文军明日到太原,其明日下午也会飞往太原。“小李”回复“放心的保证17号把一切都搞定……关键是材料太厚了,我们杨总都是按你们要求做的,倒置灯头太重,以前这总灯也没出现多问题,这次还是主要太重了,做灯的师父们也大意了……保证卡箍都装好,高总负责焊的,这个焊耽误了就不好说了”。次日,杨文军称其有客户在走不开,现场由万红军负责。
2019年9月22日,武琳雅告知甲方目前不予验收,小臂卡箍太薄,需要全部更换,并发图反映旭玥公司之前加焊的部位生锈,补漆不美观。杨文军回复称因路灯采用热镀锌管而非整体热镀锌,故焊后肯定会生锈,其加焊后本身并不用处理,即便刷漆以后还是会生锈,而小臂已经加抱箍,不会再开。补漆并非其责任,其派遣的工人也非油漆工,系游晓红要求万红军刷漆,要达到武琳雅要求的效果只有重新整体喷漆。后经双方沟通,杨文军称其下午派人飞至太原,明日配漆。2019年10月11日,武琳雅反映验收时发现小臂卡箍基本都生锈,锈的很严重,游晓红要求杨文军拿出方案,若不行就都换掉,费用由旭玥公司承担。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组织双方及瑞鑫卓公司前往案涉货物安装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经双方确认,高低臂路灯灯杆通过连接处的4个螺丝孔进行固定,由旭玥公司在出厂前于灯臂、灯杆的连接点各焊接一块5mm厚的钢板,钢板钻有4个螺丝孔,现场安装时通过螺丝将两块钢板固定在一起即完成拼接。钢板材质与灯杆一致,为便于固定,在灯杆焊接的钢板背面另焊有厚度为1cm的螺帽4只,旭玥公司原配螺丝为六角头全螺纹螺栓(性能等级A2-70)。旭玥公司陈述禾丰公司在安装完成后要求其通过焊接的方式进行加固,故其请了焊工“小李”进行了施工,在发货十几天后,其又出钱定作了固定件,并分两次分别安装在高臂及低臂上。禾丰公司对旭玥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但称因焊接无法解决质量问题,旭玥公司才两次安装固定件,且安装的固定件又产生生锈的问题,故其后又再次定作抱箍并进行安装。瑞鑫卓公司称案涉路灯系其承包项目的一部分,目前整个项目已结束,但未进行验收,也未全部收回货款。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2份、《路灯及中杆灯灯杆技术协议》1份、联络函1份、发货清单5张、微信聊天记录3组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禾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业品采购合同4份,系其与瑞鑫卓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证明瑞鑫卓公司向其采购路灯、中杆灯等产品,并约定2019年8月15日前交付底3、4标段货物,2019年8月20日前交付第1、2标段货物。
2、银行业务回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其于2019年9月19日、20日共计向万红军支付15000元维修费用。
3、提供机票5张及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游晓红于2019年9月11日飞往太原,花费860元;2019年9月13日飞离太原,花费328元;2019年9月16日飞往太原,花费620元;2019年9月21日飞离太原,花费760元;2019年9月21日支付住宿费730元。另有一张480元的机票未标注航班时间。
4、索赔公函、清单、快递面单各1份,证明瑞鑫卓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向其发函,载明因灯杆未及时交货以及出现主灯臂、侧灯臂掉落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786600元,瑞鑫卓公司为此拒付余款756018元作为对损失的赔偿,且增加的侧臂卡套现已全部生锈,造成二次隐患,瑞鑫卓公司要求其在接到索赔函后30日内全部更换。瑞鑫卓公司在清单中列明因发货延误、错发所产生的损失为332000元,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及误工费为316900元,剩余132100元为瑞鑫卓公司的剩余损失以及其他经济损失。
5、明细分类账1份,证明其财务账册记载瑞鑫卓公司对其尚有应付款项756018元未付。
6、采购合同1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2月24日,其与腾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腾屹公司向其供应路灯灯杆抱箍221套,总价36708.1元,禾丰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1万元预付款,余款在货物安装完付清,腾屹公司代表为万红军。2020年9月23日,其与鹏超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鹏超公司负责案涉路灯的维护施工,合同价款共计32000元,鹏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红军。
7、付款凭证4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证明游晓红与万红军就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所涉费用的沟通记录。其于2020年4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万红军支付18000元;于2020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万红军支付10000元,转账凭证摘要备注为“太原清徐县紫林路路灯杆维修费”;2020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万红军转账5000元,转账凭证摘要备注为“山西清徐县紫林路路灯杆维修费”;2020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万红军支付25000元,转账凭证摘要备注为“太原清徐县紫林路路灯杆补漆费用”;2020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万红军支付7000元,转账凭证摘要备注为“太原清徐县紫林路路灯杆维修”。以上共计支付65000元,剩余3708.1元因万红军尚未开具相应发票而未支付。
8、计算表1份,钢结构设标准1份、技术协议及照片1组,证明经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原化学工业部第一设计院)计算,路灯挑臂与主杆连接处采用的4颗M12*25外六角螺丝直径过小,承载拉力不够,至少应使用M14螺栓。而图片证明了灯杆焊接处有明显残渣,金属之间过渡不平滑,焊接质量与合同、技术协议要求不符。
旭玥公司认为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禾丰公司并没有将该4份合同的内容向其披露,双方只是按照2019年9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履约;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费用系其为了帮助禾丰公司制作侧壁卡套所支出的费用。侧壁卡套的制作并非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该费用应当由禾丰公司自行承担;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禾丰公司人员前往目的地的交通与住宿费用,不能证明是为了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所支出的费用,更不能据此反推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案件也无关。无论瑞鑫卓公司是否向禾丰公司索赔,系禾丰公司与瑞鑫卓公司合同涉及的问题,与采购合同的履行无关;第5组证据系禾丰公司单方制作,即使瑞鑫卓公司结欠上述款项,也与其无关;对第6、7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并未有具体的标的,不能证明系其原因导致增加费用;对第8组证据,其认为计算表非有资质的机构所出具。而关于挑臂与主杆固定螺栓承重计算认为螺栓直径过小存在拉力不够的问题,其认为案涉合同为定作合同,非买卖合同,在双方合同约定中,其是按图施工,合同中并未标注螺栓的直径问题。拉力计算是复杂的专业性工作,应当由设计机构在设计图纸中明确,因该设计图纸是禾丰公司提供的,故应当由禾丰公司自己负责。且在其生产制作过程中禾丰公司人员游卫红驻场监工一周也并未提出异议,其系经游卫红同意发货。本案中,禾丰公司改变了灯杆的材质,使用热镀锌工艺生产,而热镀锌工艺不属于钢结构,故不适用钢结构焊接的有关标准。
禾丰公司称,其向旭玥公司采购的为通用产品,虽有技术协议,但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旭玥公司主张游卫红驻场监督生产货物放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货物发货前游卫红并不在旭玥公司厂里,仅中途去过现场,旭玥公司也没有向其出示过整个安装完成后的实物。
本院认为,禾丰公司与旭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路灯及中杆灯灯杆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路灯及中杆灯的主要技术参数由技术协议确定,但依据《采购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之间仍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于旭玥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采购合同》约定发货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及8月20日,而旭玥公司的实际发货时间存在迟延。虽然双方均认为系对方原因所致,但禾丰公司的模组、灯头以及旭玥公司采购的镀锌管均在8月15日才到货,故对于货物的延迟发送,双方都负有一定的责任。《采购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发货前付清,现案涉货物均已送达,故禾丰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但旭玥公司主张的33750元加工费并不属于《采购合同》及联络函确定的货款金额,对于该费用是否应当由禾丰公司承担,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就货款而言,旭玥公司共计供货金额为1040916元,禾丰公司已支付100万元,故应支付剩余40916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相应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以及本院勘验的结果可以证实,在案涉路灯灯杆安装后发生了连接处及相近部位开缝以及灯头下坠的问题。对此,双方经讨论后先采取了焊接予以加固的措施,但后发现仍无法解决问题,又加装抱箍进行二次加固。再结合各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质量问题的分析可以判断,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系路灯连接处的现有固定方式不足以承受灯头重量所致。旭玥公司认为其系按禾丰公司的设计图纸施工,故质量问题应当由禾丰公司自己负责。但技术协议中仅约定了以4颗螺丝固定,而并未直接确定螺丝的具体型号以及连接处的其他细节,双方也未对该问题另行补充约定。故旭玥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用符合案涉货物实际情况的连接方式,即便没有相应标准,也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但旭玥公司现采用4颗M12六角螺丝固定的连接方式显然无法满足路灯的安装要求,故对于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旭玥公司另称其系经游卫红同意发货,但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禾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亦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货物发生质量问题后,旭玥公司派遣人员进行加焊,因此支付的33750元加工费系其采取补救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而经过加焊,路灯灯杆仍无法解决安全性问题,故禾丰公司后续支出的其他费用亦是其损失。上述费用包括2019年9月19日、20日向万红军支付的15000元以及二次更换抱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旭玥公司虽认为禾丰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采购凭证无法证明相应费用与其有关,但从两份合同的内容看,针对的均是案涉路灯灯杆,而“灯杆质量问题联络群”中,武琳雅在2019年9月、10月分别反映过原有抱箍过薄以及生锈的问题,故禾丰公司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支付的费用与路灯灯杆质量问题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已实际支付的65000元予以确认。但禾丰公司在主张的违约金内已认为包含了二次更换所产生的费用60000元,而该6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解释与上述费用的区别,故对于抱箍二次更换的损失,其不得重复进行主张。对于禾丰公司主张的机票及住宿费用,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游晓红因货物质量问题多次往返太原的事实,故除金额为480元的机票无法确认时间外,其余机票与住宿费用的发生时间均能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禾丰公司主张的瑞鑫卓公司的损失,其虽提供了瑞鑫卓公司的函件,但对于函中所列明的各项费用,瑞鑫卓公司并未提供支付的凭证,而禾丰公司对于瑞鑫卓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也仍记账为应付账款,故禾丰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的合理性以及其已实际向瑞鑫卓公司赔偿。综上,对于禾丰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仅确认83298元。
《采购合同》约定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旭玥公司应向禾丰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旭玥公司虽在质量问题发生后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未能完全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故仍应向禾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然禾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较其实际损失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调整违约金为124947元。禾丰公司在诉讼中虽增加诉讼请求,但如上所述,其增加的损失与违约金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故本院对其损失与违约金一并进行考量。
综上,对于禾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旭玥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24947元。
二、无锡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货款40916元。
三、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应付债务与无锡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中的应付债务相互抵付后,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无锡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84031元。
四、驳回无锡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54元,由无锡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49元,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无锡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2205元由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负担747元,由无锡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6元(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906元由无锡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良俊
人民陪审员  王治生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