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24民初124号
原告: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铭,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薇,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南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孝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才明,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铭、孙薇薇、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才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1316333元;2.判令被告从应付款之日即2018年9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清偿尚欠货款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违约金为20000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南省红河州滇南中心城市交通项目建水核心区交通改善工程由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其在建水县设立了项目部。因工程需要,2018年6月30日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余款发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交货时间向被告交付红绿灯杆、标志杆共计227棵,货款合计1458333元,但被告在2018年9月13日只支付货款142000元,现尚欠1316333元,有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2月15日作出的《材料结算清单》为证。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尚欠货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供货;2、原告所述的材料结算清单不是与被告公司进行的结算和签订的书面文件;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的印鉴并非被告公司刻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4、原告所述的已支付货款,并非被告公司支付。综上,被告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不负有任何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2018年12月15日,供货方代表王青苗在办公室强烈要求我赶紧签字,我没有认真核对就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盖章,所以第二天即2018年12月16日我通知王青苗到办公室对结算清单重新作了书面说明,双方均认可结算单有误,同意查证后为准;2、关于付款方式,是在我们项目部办公室协商好的,约定先交货后付款,原告提供的货物还没有供完且还存在质量问题,我已经通知原告来整改,但是供货方一直没来,导致工程无法向发包方移交,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云南省红河州滇南中心城市交通项目建水核心区交通改善工程项目,并为此在建水设立了项目部(以下称为“建水项目部”),被告***系该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18年6月3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工业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2米悬臂电警杆26支、10米悬臂电警杆40支、159悬臂标志杆2支、76单立柱100支等,共计227支,货款合计1458333元,合同还约定了各类货物的数量、单价、交货方式等内容,王青苗和***分别在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水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红绿灯杆、标志杆共计227棵,以上物品已被用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2018年12月15日,原告方的结算人王青苗与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水项目部的结算人***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红河州滇南中心城市交通项目建水核心区交通改善工程材料结算清单》,载明原告按照合同向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红绿灯杆、标志杆共计227棵,货款合计1458333元,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9月13日已支付原告货款142000元,未支付货款1316333元,王青苗和***分别在结算人处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水项目部印章。次日即2018年12月16日,王青苗和***对前一天的结算进行说明并形成了书面的《路灯、标杆、标牌结算清单说明》,内容为“关于对2018年12月15日的结算单,在支前的付款中有误,查证后为准,双方认可为证”,***、王青苗均进行了签名。在庭审中,法庭对该《路灯、标杆、标牌结算清单说明》向***进行了核实,***表示2018年12月15日制作的结算清单上的总货款1458333元符合,是指先供货再付款的数额,如果按原告所说的先付款后供货的货款总额就没有这么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业品合同》《材料结算清单》《路灯、标杆、标牌结算清单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方、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的《工业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按约定提供的红绿灯杆、标志杆已被用于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尚欠的货款。王青苗和***虽然于2018年12月16日对前一天的结算进行说明并形成了书面的《路灯、标杆、标牌结算清单说明》,但经当庭询问,***对2018年12月15日制作的结算清单上的总货款为1458333元无异议,仅申明总货款1458333元是指先供货再付款的数额,原告方对总货款为1458333元也无异议,故总货款为1458333元应当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4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633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63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在结算时也未进行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因本案中的买方、结算方均是以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作出的,案涉货物也已实际用于其中标的工程项目上,虽然落款处盖的印章是建水项目部的章,但由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作为买方应承受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受,其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在本案中订立合同、结算等行为是代表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水项目部作出的,合同相对方系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故***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如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承担支付责任,可另案处理。对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6333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铭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武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