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民终1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南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孝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才明,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铭、孙薇薇(实习),均系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宣威市。
上诉人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玥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工业品合同》上的章不是上诉人刻制,签名人***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也没有上诉人签约授权,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合同第二页的骑缝章不能对齐,该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上货已全部收到”不是***书写,***签名仅是确认***是收货人,并未确认收到货物。***与上诉人无关,***用私刻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上诉人不认可,不能排除***与被上诉人虚假陈述,损害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使用的公章与上诉人查询被上诉人登记的公章不一致,本案诉讼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辩称:***在建水等地以上诉人名义完成多个项目,上诉人主张***不是其公司人员,应提交相应证据。合同上清楚写明收货人***,若未收货,***不可能签名。上诉人仅凭合同章与工商备案间不一致就说王青苗伪造印章属无稽之谈。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1316333元;2.判令被告从应付款之日即2018年9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清偿尚欠货款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违约金为20000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云南省红河州滇南中心城市交通项目建水核心区交通改善工程项目,并为此在建水设立了项目部(以下称为“建水项目部”),被告***系该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18年6月3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工业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2米悬臂电警杆26支、10米悬臂电警杆40支、159悬臂标志杆2支、76单立柱100支等,共计227支,货款合计1458333元,合同还约定了各类货物的数量、单价、交货方式等内容,王青苗和***分别在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水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红绿灯杆、标志杆共计227棵,以上物品已被用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2018年12月15日,原告方的结算人王青苗与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水项目部的结算人***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红河州滇南中心城市交通项目建水核心区交通改善工程材料结算清单》,载明原告按照合同向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红绿灯杆、标志杆共计227棵,货款合计1458333元,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9月13日已支付原告货款142000元,未支付货款1316333元,王青苗和***分别在结算人处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水项目部印章。次日即2018年12月16日,王青苗和***对前一天的结算进行说明并形成了书面的《路灯、标杆、标牌结算清单说明》,内容为“关于对2018年12月15日的结算单,在支前的付款中有误,查证后为准,双方认可为证”,***、王青苗均进行了签名。在庭审中,法庭对该《路灯、标杆、标牌结算清单说明》向***进行了核实,***表示2018年12月15日制作的结算清单上的总货款1458333元符合,是指先供货再付款的数额,如果按原告所说的先付款后供货的货款总额就没有这么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供方、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的《工业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按约定提供的红绿灯杆、标志杆已被用于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尚欠的货款。王青苗和***虽然于2018年12月16日对前一天的结算进行说明并形成了书面的《路灯、标杆、标牌结算清单说明》,但经当庭询问,***对2018年12月15日制作的结算清单上的总货款为1458333元无异议,仅申明总货款1458333元是指先供货再付款的数额,原告方对总货款为1458333元也无异议,故总货款为1458333元应当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4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633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63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在结算时也未进行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因本案中的买方、结算方均是以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作出的,案涉货物也已实际用于其中标的工程项目上,虽然落款处盖的印章是建水项目部的章,但由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作为买方应承受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受,其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在本案中订立合同、结算等行为是代表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水项目部作出的,合同相对方系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故***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如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承担支付责任,可另案处理。对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6333元。2、驳回原告扬州市旭玥交通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鑫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除提交从工商部门平台查询到被上诉人公司在工商备案公章不是用于本案起诉状和委托书的公章外,未提交其他新证据。经征询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工业品合同》上盖上诉人公章而认定上诉人是合同相对人错误,该公章是***私刻的,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2、同理,结算单因是***使用私刻公章,上诉人同样不认可上诉人参与结算。3、被上诉人起诉状和委托书所用公章与上诉人查询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本案诉讼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此外,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漏认事实:1、《工业品合同》第五条内容。2、交货的具体时间及付款时间。此外,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被上诉人认可本案起诉状和委托书用的公章与工商登记备案公章不一致,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上诉人按二审要求提交:1、被上诉人公司《情况说明书》及法人杨文军签名,证明本案诉讼是被上诉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王青苗是公司销售人员,起诉状和委托书上用的公章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备用章,被上诉人公司认可。相同案件的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公司在建水有该项目部,生效的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印证上诉人是合同主体。2、《工程数量签证表》10页,证明本案购买的货物用于工程。有上诉人公司该项目部经理张华斌的签名,并盖有用于签合同的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公章。证明上诉人是合同相对人并且履行合同。3、所买货物用在马路上的现场照片复印件31张,证明上诉人已将所购货物安装在马路上。对被上诉人举证,二审通过微信传上诉人代理人质证认为:1、《情况说明》是二审28日庭审后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的,但《情况说明》落款时间是27日,《情况说明》的真伪请二审核实。2、民事调解书与执行裁定书是复印件,一审法院执行该调解书与民诉法规定不符,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工程数量签证表》是复印件,不能显示向上诉人提供相应货物,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二审认证为:1、关于上诉人是否为《工业品合同》相对人的问题。上诉人建水项目部公章***虽认可是其私刻的,但上诉人认可***负责过建水项目工程、认可该工程建水项目部项目经理是张华斌,在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工程数量签证表》中,除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名和印章、监理单位代表签名和印章外,施工单位代表是张华斌签名,同样盖***私刻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认可***负责该工程施工。二审除采信认定上诉人是合同相对人外,还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同理,***与被上诉人《材料结算清单》二审认定是***代表上诉人结算,结算结果对上诉人具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起诉状和委托书使用的公章不是工商登记备案公章的问题。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认可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予以采信。3、关于被上诉人所提异议,一是原判认定本案存在《工业品合同》且合法有效,已经包含第五条内容。二是被上诉人二审陈述供货是从2018年6月至9月不等,每次收货均无接收签单,且主张***在合同中签名即视为收货完毕,二审采信***已全部收到货物。至于付款情况原判已经明确认定,二审予以说明。综上认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是本案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签订合同和结算形式上是***与被上诉人签合同购买马路红绿灯杆、标志杆227棵;***与被上诉人结算为1458333元;***在合同和结算单上加盖其私刻的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上诉人因项目部公章是***私刻而否认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在被上诉人提交《工程数量签证表》中有上诉人认可的其项目部经理张华斌的签名,张华斌在签名处同样使用***私刻项目部公章。加之上诉人认可***是本案工程施工负责人,上述证据印证了被上诉人主张和***在一审陈述认可的事实,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工程是上诉人工程。原判认定上诉人同意并认可***向被上诉人所购买货物及其结算。上诉人将工程交***负责,***为完成上诉人工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付清货款责任,二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何玉琼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则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