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执506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盛荣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曹荣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长民,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区金源路与红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肖奕,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宁夏盛荣装饰有限公司与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银仲字第26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盛荣装饰有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盛荣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88422.00元、违约金3656.70元,另负担案件案件仲裁费2852.00元、案件执行费1324.00元,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我院报告财产状况,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强制执行到位12202.39元并发放至申请执行人宁夏盛荣装饰有限公司账户。
三、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XXX号位于××县生产车间、xxx号位于××县生产车间的产权交易手续,但该房产已被我院另案查封暂无法处置。
四、通过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再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冬云
审 判 员 康建恩
审 判 员 剡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源源
书 记 员 廖 薇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