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2民初620号
原告:***,男,196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
原告:***,男,198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
原告:***,男,193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弟、***之外孙),住石泉县长阳乡长顺村八组。
被告:赵良平,男,196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石泉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甲凡,石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建,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安康通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程,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被告赵良平申请追加石泉县交通运输局、陕西安康通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安康通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6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波,被告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桥,被告石泉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甲凡、陈长建,被告陕西安康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8513元(含丧葬费37496元、死亡赔偿金72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赵良平、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刘远翠)由喜河电厂方向沿541国道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赵良平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于15时许,当***驾车行至541国道26KM+410M(石泉县喜河镇新喜窑嘴子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左转弯赵良平所驾车辆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远翠死亡、***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良平预付100000元的赔偿金。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良平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远翠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综上所述,***与赵良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远翠死亡,***、赵良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良平依法应当赔偿。赵良平驾驶的车辆在安康中心支公司购置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额的损失,由赵良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良平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质证时逐一答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541国道26KM+410M(石泉县喜河镇新喜窑嘴子路段)处,该处国道公路左边没有安置防护栏,同时公路左边正在修建排水涵洞也无任何警示标志,如果此路段处安置有防护栏、正在修建的公路排水涵洞有警示标志,就不会导致乘车人刘远翠死亡,而***驾驶的摩托车也正好掉入路左边正在修建的涵洞深沟导致刘远翠甩出后,头部直接撞击在公路边排水沟口上导致其当场死亡。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已申请追加石泉县交通运输局、陕西安康通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石泉县交通运输局、通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前期垫付的10000元请求合并处理。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石泉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G541石泉路段建设单位是安康市交通运输局,石泉县交通运输局受委托对G541石泉路段进行管理、养护,并无过错。石泉县交通运输局没有投资建设公路配套安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G541石泉至紫阳路段设计单位是陕西交通公路设计有限公司,故因道路安全设施设计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与石泉县交通运输局无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G541石泉至紫阳路段交工验收前,石泉县交通运输局只是提前介入养护。二、案涉交通事故处路段不需要安装防护栏。通过实地勘察,该处路段路况平坦,公路两侧并无陡坡、悬崖。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相关规定,该处不需要安装防护栏。三、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处路段右边并无人员施工。综上,本案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追加的被告无关,故请驳回对石泉县交通运输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安康通达公司辩称,同意石泉县交通运输局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交通事故相关参与人承担责任,通达公司受石泉县交通运输局委托,承担提前养护的责任,养护的内容仅是保持路面平整、杂草清除等,再无任何责任,交通事故的引发与通达公司的养护职责无关,案发时,涉案公路未经交工验收,在此之前产生的责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对通达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
2、石泉县交通运输局、陕西安康通达公司是否应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四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9)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四原告身份信息、四原告与死者刘远翠的亲属关系及***与赵良平在此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远翠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2、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法)鉴(法医)字(2019)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刘远翠因交通事故死亡。
3、石泉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石交调委调字:2000004《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赵良平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刘远翠家属赔偿款100000元。
4、赵良平身份证、驾驶证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以证明赵良平具有驾驶车辆资质。
经质证,被告赵良平、安康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石泉县交通运输局、陕西安康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石泉县交通运输局、陕西安康通达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赵良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未完工的施工点,另证明本案***驾驶的摩托车掉入深沟。
2、石泉县喜河镇新喜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赵良平目前的家庭境况。
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安康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石泉县交通运输局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是因道路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交通事故;被告陕西安康通达公司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是因道路养护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安康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报案记录、垫付医疗费凭证。
经质证,四原告、被告赵良平、石泉县交通运输局、陕西安康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泉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国道541石汉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国541指字(2019)20号《关于下发交工验收报告的通知》,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国道541石泉至紫阳汉王段建设工程交工验收之前。
2、国道541石泉至紫阳汉王段公路改建工程国道541石汉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提前介入养护路政管理移交会议备忘录,以证明石泉县交通运输局非国道541石汉段公路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
3、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以证明设置护栏的目的、路测护栏的设置及防护等级的选取的相关规定。
4、证人证言,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现场当时无人施工、也无障碍物,无需设置警示标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良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能够证明该处施工未完成,形成了石泉县交通运输局、陕西安康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安康中心支公司、陕西安康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陕西安康通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刘远翠)由喜河电厂方向沿541国道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被告赵良平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于15时许,当***驾车行至541国道26KM+410M(石泉县喜河镇新喜窑嘴子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左转弯赵良平所驾车辆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远翠死亡、***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9)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赵良平在此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远翠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刘远翠丈夫,原告***、***系刘远翠子女,原告***系刘远翠父亲。***生育刘远翠、刘远地两子女,刘远地现已去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良平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
又查明,被告赵良平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安康市国道541石泉至紫阳汉王段工程建设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通过交工验收,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安康市交通运输局,设计单位为陕西交通公路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陕西公路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9月29日国道541石泉至紫阳汉王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石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国道541石泉至紫阳汉王段公路改建工程提前介入养护路政管理移交表》,日常养护工作交由石泉县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石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负责。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同时***放弃案涉交通事故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被告赵良平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擦挂,造成刘远翠死亡、***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四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本院评定如下:死亡赔偿金721960元(36098元/年×20年)、丧葬费37496.50元(74993元/年÷12×6)、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70(23514元/年×5×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刘远翠死亡,给四原告精神、生活诸方面带来很大的创伤和影响,故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四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远翠的死亡并不是因涉案道路存在维护缺陷,而是因***与赵良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远翠死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路旁是否安装防护栏并非被告石泉县交通运输局、陕西安康通达公司决定,是否安装防护栏与涉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另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因无相关单位、个人在发生地施工,所以也无需设立警示标志。故赵良平请求石泉县交通运输局、陕西安康通达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民事责任显然缺少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赵良平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安康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用于本案原告***的伤情治疗,故不予在本案中核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远翠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21960元、丧葬费37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9020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赵良平赔偿原告***、***、***、***296013元(已扣减赵良平已赔偿的100000元)。
二、被告石泉县交通运输局、陕西安康通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刘远翠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13元,由原告***、***、***、***负担65.13元,被告赵良平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吕清友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