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4202民初472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昌吉市新兴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健康西路**。
法定代表人:何多银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昌吉市新兴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未能提供被告的新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投递费32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2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