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5253号
原告:昌吉市新兴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何多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业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林思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英,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昌吉市新兴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新疆***业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被告盛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思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应付款期限-2022年6月30日前)利息25,301.67元及2022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30万元期间按照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保全费2,12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管道换热站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需建设的蒸汽管道换热机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建设施工,造价为60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50%,压力试验合格供热正常付总造价40%,质保两个采暖期一次性付清余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完成项目安装,于2020年7月1日检验合格,被告仅支付50%的工程款3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拖欠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合同利益不能实现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中第一部分21,850元没有异议,第二部分质保金的利息应从检验报告出具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往后算两年,从2022年7月1日后在开始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盛祥公司(甲方)与新兴公司(乙方)订立管道换热站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进行管线和两台换热器机组安装,乙方按要求施工完毕后,管道部分以拿到检验报告为准;换热机组以供热正常为准。工程造价为600,000元,合同签订付工程总造价的50%,压力试验合格供热正常(一个月内)付工程总造价的40%;质保两个采暖期(2020年4月15日)一次性付清余款10%。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付款300,000元。
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完成工作后,昌吉回族自治州物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结论为符合要求。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2,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盛祥公司的管道换热站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承认未付报酬300,000元、21,85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完成工作后,质保期至2021年4月15日届满,故应从此时起计算质保金的利息,至2022年7月1日的利息为2,791.25(60,000元×3.85%÷12个月×14.5个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业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昌吉市新兴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报酬300,000元;
二、被告新疆***业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昌吉市新兴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4,641.25元,并给付原告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新疆***业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昌吉市新兴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费2,120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计3,090元,由原告昌吉市新兴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新疆***业家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邵立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