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桥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蒲城县冯鑫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金桥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526民初4233号
原告:蒲城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孙镇平路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甘肃金桥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蒲城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金桥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蒲城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蒲城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蒲城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481元,减半收取11240.5元,由原告蒲城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喜民
审判员  张晓峰
审判员  王彦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