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桥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简称黄河律所)因与被上诉人王继武、甘肃金桥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号。
负责人:许大川,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0年2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西街***号1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玉,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桥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简称黄河律所)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桥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河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多处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将黄河律所与***基于同样委托事实和概括的意思表示所进行连续的两次委托关系割裂为不相关的委托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在2013年乃至更早的往来中,存在长期的友好的委托代理关系,黄河律所作为***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参与***多起诉讼、非诉讼案件、事件的代理工作,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因拒付、迟延支付代理费用的所谓“权益受损害事实”,亦不存在因权利受到损害而产生的诉讼时效起算及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订立第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还约定了风险代理条款,履行中***支付部分约定的代理费用,作为办理案件前期费用,对剩余部分费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从未提出拒付、不付、少付的主张,在代理的案件经诉讼庭审、调解等多方工作后,案件最终实现了庭外和解,之后,***亦未不付代理费用,正如其本案一审中自认,代理费数额及支付问题其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而在2015年初,***主动委托黄河律所进行第二起案件代理,并支付了代理及办案费100000元,充分说明,双方的代理合同并无解除或不履行等事由,后***就第二起案件代理提出解除代理关系,但并未就第二起案件代理费支付作出任何拒付、不付的意思表示,其后委托其员工前来洽谈退回办案费时,才明示要少付代理费用(未拒付),故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此时开始。而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5日为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其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并无任何释明。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订立了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但又对这一行为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未作任何评价,而将这一委托关系的产生与第一次委托关系完全割裂,且无任何理由,对***交纳的100000元律师费及退回100000元律师费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意义亦不作任何评价,一审判决就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黄河律所全部诉讼请求违背常理,亦失之轻率。
***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鉴于委托合同属于诺成合同的法律特征,就第一份代理合同来看,合同本身并无支付代理费期限的约定,但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即表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黄河律所就获得了收取代理费的权利,也即开始了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该时效因***于2013年12月5日给付60000元代理费而发生中断,在该日期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截止至黄河律所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已超过三年。因此,一审判决将该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合理、合法的,黄河律所已丧失追索此笔代理费用的胜诉权。2、就第二份代理合同来看,***自始不承认于该合同显示的日期与黄河律所签订过合同,该合同完全是黄河律所自行炮制的。黄河律所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合同上日期空白,在开庭质证时出示的合同又显示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在合同显示的当天,***不在兰州而是自海南飞往北京,有往返机票、住宿证明、信用卡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因此,***未签订过该合同,不存在黄河律所向***索要高额代理费的基础事实。3、***与黄河律所之间客观上存在第二次代理关系,但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而是通过实际支付代理费(办案费)100000元的方式来履行合同的,后因黄河律所怠于履行代理义务,致***投诉,后经兰州市律师协会调解,黄河律所退还已收取的费用。故黄河律所据以申请给付代理费的事实已消灭,双方不存在再次发生并索要代理费的法定事由。其次,黄河律所所列诉讼主体错误。1、第一次代理事项是***个人因与XX、甘肃金桥给水排水设计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第二次是***作为兰州金桥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股东辛兰涉嫌犯罪而向公安机关进行的报案,***两次委托时的身份并不相同,但黄河律所不加区分,混为一体,是对最基本法律规定的违反。2、黄河律所将与本案诉求毫无关联的甘肃金桥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列为被告实属不当。在一审开庭中,黄河律所亦承认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与金桥公司有关,但其在上诉状中仍将其作为被上诉人就属于明显的知错犯错。再次,黄河律所并未提供与其索要的高额代理费所匹配的法律服务,无权就其所谓的合同主张请求权。
金桥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黄河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付所拖欠的律师代理费共计650000元整,金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2日,黄河律所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黄河律所指派律师作为***的终审代理律师处理***与XX股权争议纠纷案,代理费为400000元。刘振律师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代理费60000元及办案费50000元,并作为***代理律师办理相关股权纠纷案件。2014年4月16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1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兰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至此,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事项全部完成。2015年1月16日,黄河律所与***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黄河律所指派本所刘振、王达辉律师作为***的民刑、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为***处理与辛兰因兰州金桥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董事会决议效力、公司控制权、公司僵局等系列纠纷案件。但该委托事项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4月30日,由***向代理律师刘振支付辛兰侵占案件律师办案费1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因辛兰涉嫌犯罪,***作为兰州金桥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9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黄河律所发出解除委托代理通知,黄河律所于2015年6月23日回复称“因代理律师刘振和公司尚有法律事务无法了结,刘振律师不同意解除合同,已缴纳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暂不开票。请与刘振律师联系办理善后事宜为荷”。后***的公司不服上述不予立案通知书提出复议,并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决定。此后,黄河律所指派的律师再未向***提供委托代理服务。2017年1月9日,在市律协的主持下,黄河律所向***退回上述100000元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已依法成立,黄河律所已指派律师为***委托代理相关诉讼案件,且案件已处理完结。关于***抗辩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黄河律所与***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于2013年12月5日向黄河律所指派的刘振律师支付代理费60000元及办案费50000元。随后刘振律师即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黄河律所未足额收到代理费,其双方对代理费的支付未作出相应的约定。故黄河律所的权利此时已受到侵害,本院确认2013年12月5日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黄河律所应当开始主张***继续支付剩余律师费。但黄河律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自己的权利。黄河律所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主张其权利,黄河律所诉请***偿付拖欠的该笔律师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在2015年1月16日其不在兰州的证据,但未对委托代理合同中本人的签字进行否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合同真实存在的证据,对该合同的形成无法判定。同时该合同内容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为“辛兰因兰州金桥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董事会决议效力、公司控制权僵局等系列纠纷案”黄河律所为甲方的诉讼中的刑、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但黄河律所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上述委托的事项中进行过任何诉讼代理,或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过诉讼,及在委托的事项内履行合同。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黄河律所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双方就相关代理事宜,在市律协调解下,黄河律所指派的刘振律师已退回其收到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关于黄河律所诉请金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河律所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金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河律所要求***继续偿付拖欠的律师代理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黄河律所要求金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判决:驳回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河律所提交2016年7月15日***写给黄河律所刘振律师的书信(证据原件在司法局)一份,书信中提及本案所涉的两个案件的代理费用,另提交2016年3月18日***手写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7月15日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认为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书信内容不构成时效的中断。对于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委托主体不是***个人,而是公司行为。***提交机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各一张,证明2015年1月16日,***不在兰州,不可能签订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黄河律所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金桥公司未到庭未提交新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两次案件代理情况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河律所在二审庭审中认可2013年12月5日***给付60000元代理费,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其代理费640000元,由金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2016年7月11日,***给其代理律师黄河律所刘振律师手写书信一封,信中说到“二、2013年发生的代理事件已在你未参与的条件下处理结案……我认为从那个角度讲也该终结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河律所基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委托合同请求***支付拖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2015年的委托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并由金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黄河律所与***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于2013年12月5日向黄河律所指派为其代理案件的刘振律师支付代理费60000元及办案费50000元。随后刘振律师即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该份《委托代理合同》依法成立,且案件已办理终结。2016年7月11日,***在写给刘振律师的信中对该次委托予以确认和重申,应认定黄河律所对该次委托合同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黄河律所辩称其在2013年的代理过程中未收到50000元办案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之间委托合同之约定,***还应支付黄河律所律师代理费用340000元。其次,二审中,***虽否认2015年1月16日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其本人签订,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但对其第二次委托黄河律所代理“辛兰因兰州金桥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董事会决议效力、公司控制权僵局等系列纠纷案”的事实予以认可。黄河律所虽举证证明其完成了代理事项,但***予以否认,同时,双方就相关代理事宜,在市律协调解下,黄河律所指派的刘振律师已退回其收到的100000元,***就该案也结束了对黄河律所的委托。故对该笔代理费用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黄河律所诉请金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河律所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故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河律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0元;
三、驳回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负担50150元,***负担50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二虎
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
代理审判员  谷元元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