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桥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与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甘肃金桥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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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民申1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2583号。负责人:许大川,该所主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金桥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79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金桥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民法院(2018)甘01民终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申请人写给刘振的信,一直由刘振持有,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该证据,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振代理的辛兰与金桥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案相关的一笔10万元的费用性质认定不清。3、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辛兰职务侵占案代理意向的主要证据是伪证。4、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2016年7月11日写给刘振的信件并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写给刘振的信,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未提交,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采信,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申请人代理的辛兰因兰州金桥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董事会决议效力、公司控制权僵局等系列纠纷案,在2017年1月9日,已在兰州市律师协会的主持下,被申请人已向***退回了10万元的代理费。***于2016年7月11日写给刘振的信件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生效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李剑斌审判员郭弘审判员倪孝刚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