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桥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与**财、甘肃金桥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镇川东路121号。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金桥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湟**灌溉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镇317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该灌溉所职工。 原审被告:甘肃新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东街村**示范小区A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甘肃渠水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乐大道274-276号第1、2层020室(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北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6号总部经济大厦20层。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财、原审被告甘肃金桥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水公司)、兰州市红古区湟**灌溉所(以下简称湟**灌溉所)、甘肃新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公司)、甘肃渠水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渠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海北支公司)侵权责任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向**财支付329074.5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依法不应赔偿**财误工费,一审判决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向**财赔偿111656元严重损害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合法权益。首先,一审认定的**财误工期过长,**财误工期应当计算至**财第一次鉴定确认残疾前一日而非重新鉴定结果作出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期的计算方式仅有两种,即参考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财虽自行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定,但***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其对被鉴定人出具的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定被鉴定人误工期的依据。**财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对于其误工期具体天数的意见,**财误工期依法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申请对**财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鉴定结果仅对**财伤残等级进行了调整,而**财被确定为残疾是由第一次***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因此**财误工期应当计算到第一次鉴定意见确认其因伤致残的前一日即2021年1月4日的前一日。其次,**财受伤后其雇佣单位湟**灌溉所仍按每月1800元薪资标准向**财支付8个月薪水共计14400元,由于该8个月**财并未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且该144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生活费而是**财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故对于该8个月不应计入**财误工期内。二、一审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分配错误。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与***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受害者因伤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亦非案涉侵权行为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故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对案件受理费不应承担,对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赔偿部分标的的案件受理费应由直接侵权责任人***承担。 **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提出误工期计算有误,属于对法律实际运用的错误理解,以便于推导出对己方有利的解释,其主张不能成立。《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4项误工费中,明确写明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医嘱休息期间定残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医嘱与***定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甘肃*****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对三期已经做出鉴定,均为730天。一审均衡评判误工期计算至本案诉讼过程中作出***定的前一日即2022年4月21日,共计650天,比***定意见书中作出的误工期少了80天,相应的护理期时也少了80天。**财对减少的误工期和护理期也有异议,但是本着息讼止纷,降低诉讼成本,尽快拿到保险理赔款以减轻家庭经济负担的想法,最终决定不再上诉。二、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提出应当按照湟**灌溉所1800元的劳务费标准来给付**财的误工费,是典型的趋利避害的经营者思维,缺乏保险机构应有的社会担当和公益属性。**财在湟**灌溉所仅是临时聘用的值班员,并非其正式员工,没有社保,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财的主业是在家务农,如果真正细算的话,**财的年收入应当是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62699元+湟**灌溉所的每月1800元=84299元。另,目前**财的身体每况愈下,因大小便失禁、行动不便,**财怕别人嫌弃自己身上有异味而羞于出门,本人精神状态也很差。自从事故以后,**财除了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外,劳动能力彻底丧失,性功能亦丧失。**和集天两家***定机构作***定时均没有将这些症状考虑进伤残等级的标准中,下一步若有必要,对此恶化的病情所导致的伤残赔偿,**财将进一步主张权利。 金桥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湟**灌溉所辩称,同金桥水公司意见。 新荣公司辩称,同金桥水公司意见。 渠水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辩称,诉讼费由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承担。 大地财险海北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桥水公司、湟**灌溉所、新荣公司、渠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财立即支付医疗费29838元、护理费119720元、营养费14600元、伙食费13440元、交通费310元、住宿费1836元、误工费119720元、残疾赔偿金2029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511395元。大地财险海北支公司、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金桥水公司、湟**灌溉所、新荣公司、渠水公司、***、大地财险海北支公司、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湟**灌溉所是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自来水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金桥水公司施工,金桥水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新荣公司,新荣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渠水公司,渠水公司再将其中的吊运污泥作业委托给***,由其自带车辆进行施工。**财系湟**灌溉所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劳务费每月1800元。2020年7月10日,***驾驶青A4××**汽车起重机作业时,车辆倾倒压塌值班房,致使值班房内的**财被掩埋砸伤。事故发生后,**财被紧急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西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当日,**财被转送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行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7月20日,**财从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并于当日入住甘肃省**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12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财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及甘肃省**中心医院住院共计167天。 另查明,青A4××**汽车起重机的所有人为***,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海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渠水公司为**财垫付了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西固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及甘肃省**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向渠水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共计172867.77元。**财亲属于2020年7月10日向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西固医院支付医疗费58.76元;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15日购买药品分别花费610.2元、1102.6元。湟**灌溉所每月向**财支付生活费1800元至2021年2月。渠水公司自行向**财支付护理费4000元。 再查明,2020年12月25日,**财委托甘肃*****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21年1月4日,甘肃*****定中心出具**法司[2021]临鉴字第00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财胸椎T9、T10骨折、腰椎L1骨折、脊髓损伤,系本次事故因素所致。2.经阅被鉴定人**财的影像资料认定为同一个体。3.被鉴定人**财的伤残程序评定为七级伤残。4.被鉴定人**财需行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为:贰万伍仟玖佰柒拾元整(¥:25970)(含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含误工费)。5.被鉴定人**财的后续治疗费用,委托方也可依据三甲医院实际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6.被鉴定人**财的误工期暂评定为730日,护理期暂评定为730日,营养期评定为730日。本案诉讼过程中,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申请对**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集天***定所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2022]甘集天司鉴字第A03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财之损伤为八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青A4××**汽车起重机吊运污泥作业时,发生车辆倾倒的意外事故,致使值班房毁损、**财受伤,其应对**财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财要求金桥水公司、湟**灌溉所、新荣公司、渠水公司、大地财险海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财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西固医院的医疗费58.76元,有医院缴费凭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4日及2020年9月15日的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该部分费用610.2元、1102.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购买药品的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以上费用共计1771.5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财在住院期间行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必然产生相应的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参照***定意见,后续治疗费2597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间评残的,护理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甘肃集天***定所于2022年4月22日对**财的伤残等级重新出具鉴定意见,护理期应计算至2022年4月21日,为650天。根据甘肃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工资每年49899元的标准计算,应为88861元。关于营养费,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联合下发的甘高法发[2020]3号《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精神,营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住院治疗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财主张的1344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120救护车费250元及交通费用6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以上费用共计31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宿费,**财亲属**财、***的住宿费不属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即时住院产生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的实际住宿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22年4月21日,误工期为650天。根据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每年62699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1165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财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6187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17122元(36187元×20年×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财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464130.56元,扣除渠水公司向**财支付的护理费4000元及湟**灌溉所支付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21年2月的生活费14400元,**财的损失共计445730.56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不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保险责任,其应向**财支付物质损害赔偿440730.56元,***应向**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财支付440730.56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财支付5000元;三、驳回**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财负担11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负担7682元,***负担87元(该款**财已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财付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处的误工费是否恰当。关于误工时间,**财在诉前委托甘肃*****定中心对误工期做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将**财的误工期评定为730日。本案一审时,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仅对**财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对**财的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将误工期计算至第二次鉴定评残前一天,未超过第一次鉴定确定的730天,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财因***的侵权行为受伤,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但其一、二审均未举证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上诉人人民财险永靖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雒 璇 审判员 *** 审判员 关 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