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民终2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盛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唐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力,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富兴大厦10楼。
负责人:廖东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蓉,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湘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湘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蓉、被上诉人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湘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第一项保险赔偿款517755.8元的基础上增加20万元;2、由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在双方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赔额20万元,未作出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提示,也未予以明确说明,临湘路桥公司缴纳保险费后,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才将保险单等资料交予临湘路桥公司,因此双方并未就该特别约定条款内容协商达成一致,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格式合同文本中,约定对暴雨、洪水灾害事故每次绝对免赔额为2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免赔额、免赔率畸高,显失公平,也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另外,该免赔条款是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自行在保险单上作出,属于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当无效。
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临湘路桥公司的陈述,涉案水灾发生于2014年6月下旬,其最迟应在2017年6月下旬向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或起诉。但事发后直到2017年8月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之前,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从未收到过临湘路桥公司的保险电话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对所谓保险事故毫不知情,因此本案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临湘路桥公司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的唯一证据是潘浩的证人证言,但临湘路桥公司是经潘浩投保的,业务提成归潘浩,且后潘浩因与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交恶离职,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二、保险单中关于20万元免赔额的特别约定条款,在投保时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在保险单中作出标明,并将保险单交予投保人。另外潘浩在一审中也说明,因其认为损失在20万元以下,又存在20万元免赔额的问题,保险公司不应予赔偿,所以当时未作为赔案处理。再者,20万元免赔额是经双方认可的合法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即使如临湘路桥公司所述,临湘路桥公司在缴纳保费后才收到保险单,投保人也未在一年内行使法定撤销权。
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临湘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临湘路桥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临湘路桥公司无权向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周福兵借用临湘路桥公司的资质承建,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要求临湘路桥公司提供相关工程资料或与周福兵之间的协议是,临湘路桥公司称其未保存工程任何资料。因此临湘路桥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湖南恒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湘恒兴基审字(2018)第063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证据予以采信。1、《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不真实,临湘路桥公司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明显虚假且不合常理。2016年6月28日水毁后损失工程明细表和水毁后2015年3月8日移梁工程费用明细表是临湘路桥公司起诉时自行制作的电子表格,后因鉴定机构认为依据不足,无法作出鉴定,要求临湘路桥公司补充证据,临湘路桥公司才在诉讼过程中先后补签发包方和监理方的签字、盖章。因此,本案所谓“签证”实为发包方、监理方在没有具体、原始依据的情况下不负责任签署的意见,属于证人证言而非书证,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而鉴定机构在采纳该两份不真实的“签证”的基础上作出的30%的残值核减也就没有意义,缺乏依据。2、鉴定报告中认定“便道冲毁,吊车吊装改为桁架吊装增加吊装费”的损失23154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临湘路桥公司在投保时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并未列明修建便道这一工程,该便道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工程的变更(如涉案安装方式的改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20块梁板安装方式的改变,相关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存疑且与临湘路桥公司的主张相互矛盾,在梁板还被淹没在水中施装费用,可见在涨水前或涨水时,临湘路桥公司就决定使用桁架安装而非涨水所致,因此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3、移梁吊车费用85000元,相关收据上没有公司盖章,也无汇款凭证,不能确认该款项实际发生。4、预应力空心板静载实验40000元,未提供任何票据,不能认定为由临湘路桥公司实际承担的费用。5、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在未向法院提请证据认定的情况下。自行根据法院转交的当事人具有强烈异议的证据进行鉴定,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相悖,存在以鉴代审之嫌。因此,即便临湘路桥公司主张的损失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绝大部分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临湘路桥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报告认定相关损失无误。1、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合法,两张损失明细表并被临湘路桥公司自行制作。损失明晰表是在监理方、业主方分别参与的情况下完成的,又建设、施工、监理三方认可,符合签证的属性,属于具有客观性的书证。尽管制作时间靠后,但不影响其真实性。且在临湘路桥公司积极履行了保险事故报案义务的情况下,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无法提供定损依据,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鉴定报告关于“便道冲毁,吊车吊装改为桁架吊装增加吊装费”的结论合理。临湘路桥公司为继续利用梁板减小损失而实施的吊装行为,无论何种吊装方式,都减小了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的损失,对其有利。且改桁架吊装的原因系因便道冲毁,存在必要性,对于该为减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应予理赔。3、涉案工程已经实施质量检测、吊装等若干客观行为,临湘路桥公司也已支付相应款项,只是由于未开具发票或有些票据遗失而导致无法提供正规发票,但不能否认是司机支付款项的客观性。基于此已聘请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由此得依据出的结论应予采信。4、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相关资质合法,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是经双方质证后由法院移交给鉴定机构的。有些证据必需专业人员的技能才能进行认定,法院从操作层面上讲无法全部进行认定。且鉴定结论只是一种专业性意见,一审判决是在对全案证据充分认证的情况下参考鉴定意见作出的认定,并不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况。5、鉴定意见中认定的两大部分损失,即直接冲毁的损失和后期为减损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属于理赔范围。二、临湘路桥公司有权提起涉案保险理赔之诉。涉案工程的施工系临湘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合法取得,实际施工也由临湘路桥公司完成。涉案保险是临湘路桥公司以自身名义购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临湘路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是否与周福兵存在挂靠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临湘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72854元;2、由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临湘路桥公司中标承建岳阳县月田镇月田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并与发包人岳阳县月田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同年4月,临湘路桥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向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向临湘路桥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明细表》(保险单号20801243060014000001)。《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临湘路桥公司,工程名称为岳阳县月田镇月田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地址岳阳县月田镇,保险项目为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所用工程及材料,装修工程及材料)物质损失部分总保险金额为2636901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12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12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暴雨、洪水、暴雪、风暴暴风、龙卷风、台风、飓风、暴雨、洪水灾害事故、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每次绝对免赔额为2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为准。2014年6月下旬至7月初,临湘路桥公司施工的月田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区域连续降雨,并出现暴雨、大暴雨天气,工地现场的设施设备、材料等被冲毁,20块梁板被水浸泡。事故发生后,临湘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向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电话报案,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负责赔理的工作人员到工地现场查勘并拍照,水退后再次到工地现场查勘并记录相关损失。事发时,临湘路桥公司采取了措施为避免工地财产遭受水毁损失。后为继续利用被水浸泡的20块梁板,临湘路桥公司将梁板吊装转移安置,经发包方、监理方、质监部门确定方案,2015年5月,临湘路桥公司委托湖南城市学院土木工程检测中心抽样四块梁板进行检测,其承载能力能满足设计与相关规范要求,该20块梁板最终施工用于桥梁。随后,临湘路桥公司向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要求保险理赔,但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未作出保险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临湘路桥公司申请,法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湖南恒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岳阳县月田镇月田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水毁损失进行鉴定,湖南恒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湘恒兴基审字[2018]第063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水毁损失造价为71775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临湘路桥公司与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工程项目部分财产的水毁事故是否真实,其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涉案事故损失数额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三、临湘路桥公司的起诉否超过诉讼时效。一、涉案工程项目部分财产水毁事故是否真实,其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首先,岳阳县月田镇月田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位于岳阳县月田镇铁山水库区域,2014年6月底至7月初,该区域连续降暴雨、大暴雨,造成该项目工地部分财产水毁和梁板浸泡,临湘路桥公司电话通知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负责理赔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根据在案的照片、监理通用函、桥梁建设监理处会议纪要、岳阳县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站的证明及现场监督巡查记录、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当时负责理赔的工作人员潘松的证言、天气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6月底至7月初,涉案工程项目工地确已发生水毁事故。其次,《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一)责任范围1、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本公司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2、对经本保险单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有关费用,本公司亦可负责赔偿。定义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赔偿处理(二)3、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可予以赔偿,但本项目费用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本案因暴雨原因造成水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工程项目的保险事故包括现场水毁损失和移梁工程费用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此两项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保险事故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本案事故损失数额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涉案岳阳县月田镇月田大桥危桥改造工程现场水毁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根据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署的明细表,结合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监理通用函、岳阳县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站的证明、现场监督巡查记录、现场照片、相关合同文件、收据等,湖南恒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程项目水毁损失进行鉴定,作出了湘恒兴基审字[2018]第063号鉴定报告,结论水毁损失造价为717755.80元。该鉴定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资料均经双方质证后移交,对鉴定结论水毁损失造价717755.80元,予以采信。但根据《保险单》第十三条的特别约定,本案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万元,因此临湘路桥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金额应517755.8元认定。临湘路桥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保险赔偿数额超出517755.8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提出鉴定依据不真实,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监理人员作签署的损失明细表,其性质属于工程的补充签证行为,建设单位对水毁导致损失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提出原告擅自改变工程预制场的位置,增加了被水淹的时间及施救难度,根据原告提供的监理、设计单位签署的意见,预制场地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属于正常施工范畴,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提出20片梁板总价是329534元,挽救利用20片梁板的费用超过了梁板的造价,不是必要、合理的。经对照工程量清单审查,梁板的造价包括上部结构钢筋、上部结构混泥土、后张法预应力钢绞线,而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所称的上部结构混泥土329534元,只是20片梁板造价中的一部分,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三、临湘路桥公司的起诉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临湘路桥公司电话向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理赔工作人员报案,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理赔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期后临湘路桥公司也向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理赔工作人员提出保险理赔请求,但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一直未予答复,从而导致涉案纠纷,故临湘路桥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临湘路桥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范围,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湘路桥公司保险赔偿款517755.8元;二、驳回临湘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法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巴陵东路支行;单位全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账号80×××8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5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31255元,由临湘路桥公司负担11350元,由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负担199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3日,临湘路桥公司周福兵与岳阳市俊杰吊装有限公司签订《桥梁板吊装转移合同》,并随后支付85000元。2015年4月18日,周福兵与石首市国华汽车起重有限公司签订《桥梁吊装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2014年7月,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先预付壹拾万元,设备到场支付壹拾肆万元,剩余肆万吊装完后付清,即总承包吊装费共计贰拾捌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桥梁吊装安装、责任合同》,约定:施工工期: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22日。石首市国华汽车起重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3月26日分别支付10万元、1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一、临湘路桥公司是否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保险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及是否应扣减绝对免赔额;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临湘路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项目为其自身所承建的涉案建筑工程,因此临湘路桥公司系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至于临湘路桥公司与周福兵系何种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涉案保险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故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称涉案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周福兵,临湘路桥公司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查勘定损的义务。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后,临湘路桥公司向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工作人员报案,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未能及时定损,亦未对相关赔偿责任作出任何决定,导致事故损失处于不明确、不确定的状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临湘路桥公司已提供经业主、监理方、施工方三方共同签署的涉案建筑工程2016年6月28日水毁后损失工程明细表和水毁后2015年3月8日移梁工程费用明细表及其相关合同、收据、图片等证据材料,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虽然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湖南恒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此基础上作出《鉴定报告》,对水毁损失造价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及发生损失后临湘路桥公司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其中临湘路桥公司提供的“便道冲毁,吊车吊装改为桁架吊装增加吊装费”相关证据材料,虽具有真实性,但临湘路桥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该项费用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吊装费用本身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从临湘路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看,在涨水期间施工环境尚不明朗、远未及需安装梁板被移出水面之时,部分吊装费用即以发生,相关安装合同的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亦不相符,无法相互印证,由此不能确认该项费用系因保险事故导致必然增加的费用而非临湘路桥公司正常施工费用范围,故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称该项费用231542元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称预应力空心板静载实验费用、四周防护提砂砾费用、移梁吊车费用等其他损失不属于其承保范围,因临湘路桥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及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费用,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间存在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应按约予以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提供给临湘路桥公司的保险单中,以特别约定的形式载明了关于洪水灾害事故每次绝对免赔额20万元或损失金额20%的内容,临湘路桥公司对此未曾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免责条款的认可,该特别约定条款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故临湘路桥公司称该条款无效,不应对20万元绝对免赔额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应赔付金额为286213.8元(717755.80元-231542元-200000元)。
关于焦点三,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临湘路桥公司多次与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络赔付事宜,并未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而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亦未曾作出相关赔偿决定。至于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存在不当履职甚至与公司交恶的情况,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临湘路桥公司,故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
二、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86213.8元;
三、驳回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5元、鉴定费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交43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预交8978元,共计44533元,由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33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伏军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黄 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