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602民初4601号
原告: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长安西街巴咀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涌,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大道银都大厦14楼。
负责人:廖东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蓉,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湘路桥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湘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涌、***、被告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湘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728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原告中标承建岳阳县月田镇月田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2014年4月,原告就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向被告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明细表》(保险单号20801243060014000001),该《保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工程名称为岳阳县月田镇月田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物质损失部分总保险金额为2636901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12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12时止,保险费率千分之六,等内容。2014年6月下旬,岳阳地区发生连续降雨天气,自6月27日起,原告施工的月田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工地涨水致现场设施设备、材料等被冲毁,已预置完成并放置在现场的20片梁板被水浸泡、淹没。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积极采取必要防护措施,以减少事故损失。被告接到原告保险报案后,派出理赔人员查勘了事故现场。此后至2015年3月期间水位未退,现场的20片梁板一直浸泡在水中。2015年4月,水位有所下降后梁板露出水面,原告为了挽救梁板和减少损失,经业主方、监理方同意后,将该20片梁板转运至附近高位场地,以脱离水中浸泡。因该20片梁板被水浸泡时间过长,在经过特别实验检测后,最终用于了该项目工程。该保险事故造成了原告重大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赔付和处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
被告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事由是2014年6月发生,事发后被告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报险电话,对保险事故不知情,直到2017年8月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原告诉状所称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2014年6月是否连续下雨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下雨涨水是一个渐变的过程,投保时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关于工程地质条件有表述,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条款(二)除外责任约定,因正常水位变化和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原告未在发生事故后履行及时通知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提交书面报告,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等合同义务,因此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本案中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没有过错,系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在事故发生后通知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未递交相关索赔资料而引起,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拟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发后未向被告报险,保险事故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施工过程中在工程材料、设施水淹后及时向被告报告了险情,被告当时负责理赔的工作人员已到庭作证,其当庭陈述在接到原告报险后两次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根据湖南通达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通用函、岳阳县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站的现场监督巡查记录内容,应当认定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岳阳县月田大桥危桥改造项目的部分设备设施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水淹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对原告所举保险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属于下雨涨水的正常水位变化所致,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包含暴雨)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负责赔偿。本案保险标的物位于岳阳铁山水库库区,根据2014年6月26日至7月4日岳阳市气象观测数据显示原告施工的月田大桥危桥改造工程区域连续降雨,并出现暴雨、大暴雨天气,该暴雨天气导致库区水位涨水,造成施工工地的设施设备、材料等被冲毁,应当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系暴雨的原因所致的保险事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暴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举财产损失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认为仅凭原告所列的财产损失清单不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真实。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财产损失提供了相关财产损失清单及金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真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本案原告所遭受的部分财产损失被水冲毁,无法确定现场物质毁损数量及金额。针对原被告双方在财产损失上的存在的争议情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水毁损失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的湖南恒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损失为717755.80元。被告对鉴定鉴定结果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不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并依据证据的盖然性原理,对原告的水毁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0日,原告中标承建岳阳县月田镇月田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并与发包人岳阳县月田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同年4月,原告就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向被告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明细表》(保险单号20801243060014000001)。《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临湘路桥公司,工程名称为岳阳县月田镇月田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地址岳阳县月田镇,保险项目为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所用工程及材料,装修工程及材料)物质损失部分总保险金额为2636901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12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12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暴雨、洪水、暴雪、风暴暴风、龙卷风、台风、飓风、暴雨、洪水灾害事故、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每次绝对免赔额为2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为准。
2014年6月下旬至7月初,原告临湘路桥公司施工的月田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区域连续降雨,并出现暴雨、大暴雨天气,工地现场的设施设备、材料等被冲毁,20块梁板被水浸泡。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电话报案,被告负责赔理的工作人员到工地现场查勘并拍照,水退后再次到工地现场查勘并记录相关损失。事发时,原告采取了措施为避免工地财产遭受水毁损失。后为继续利用被水浸泡的20块梁板,原告将梁板吊装转移安置,经发包方、监理方、质监部门确定方案,2015年5月,原告委托湖南城市学院土木工程检测中心抽样四块梁板进行检测,其承载能力能满足设计与相关规范要求,该20块梁板最终施工用于桥梁。随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险理赔,但被告未作出保险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湖南恒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岳阳县月田镇月田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水毁损失进行鉴定,湖南恒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湘恒兴基审字[2018]第063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水毁损失造价为71775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临湘路桥公司与被告都邦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工程项目部分财产的水毁事故是否真实,其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本案事故损失数额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三、本案原告的起诉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工程项目部分财产水毁事故是否真实,其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首先,岳阳县月田镇月田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位于岳阳县月田镇铁山水库区域,2014年6月底至7月初,该区域连续降暴雨、大暴雨,造成该项目工地部分财产水毁和梁板浸泡,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负责理赔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根据在案的照片、监理通用函、桥梁建设监理处会议纪要、岳阳县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站的证明及现场监督巡查记录、被告当时负责理赔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天气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6月底至7月初,本案工程项目工地确已发生水毁事故。
其次,《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一)责任范围1、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本公司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2、对经本保险单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有关费用,本公司亦可负责赔偿。定义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赔偿处理(二)3、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可予以赔偿,但本项目费用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本案因暴雨原因造成水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工程项目的保险事故包括现场水毁损失和移梁工程费用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此两项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本事故不属保险事故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事故损失数额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岳阳县月田镇月田大桥危桥改造工程现场水毁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根据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署的明细表,结合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监理通用函、岳阳县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站的证明、现场监督巡查记录、现场照片、相关合同文件、收据等,湖南恒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程项目水毁损失进行鉴定,作出了湘恒兴基审字[2018]第063号鉴定报告,结论水毁损失造价为717755.80元。该鉴定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资料均经双方质证后移交,本院对鉴定结论水毁损失造价717755.80元,予以采信。但根据《保险单》第十三条的特别约定,本案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额应517755.8元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保险赔偿数额超出517755.8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鉴定依据不真实,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监理人员作签署的损失明细表,其性质属于工程的补充签证行为,建设单位对水毁导致损失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出原告擅自改变工程预制场的位置,增加了被水淹的时间及施救难度,根据原告提供的监理、设计单位签署的意见,预制场地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属于正常施工范畴,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20片梁板总价是329534元,挽救利用20片梁板的费用超过了梁板的造价,不是必要、合理的。经对照工程量清单审查,梁板的造价包括上部结构钢筋、上部结构混泥土、后张法预应力钢绞线,而被告所称的上部结构混泥土329534元,只是20片梁板造价中的一部分,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原告的起诉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原告电话向被告理赔工作人员报案,被告理赔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期后原告也向被告理赔工作人员提出保险理赔请求,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从而导致本案纠纷,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517755.8元;
二、驳回原告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巴陵东路支行;单位全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账号80×××8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5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31255元,由原告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