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3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审被告: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盛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唐卫华,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被告,审理程序违法。**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其购买的江西中煤建设集团的混凝土,收货单上也进行了注明,法院调查的生产单位也是江西中煤建设集团。不将江西中煤建设集团做为被告损害***的合法权益。(二)即使不判决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则应当追加黎良元、李虎作为本案被告。(三)一审判决认定**12307元损失的证据不足,判决***赔偿存在错误。
**辩称,**并未将路桥公司、李虎等追加为被告,**购买混凝土只联系了***,货款也是转给***。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路桥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16903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桥公司主要经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系个体工商户,2020年10月份左右,**向相关部门申请在临湘市,在施工到第三层的过程中,***找到**要求销售混凝土,**与***经过协商,两人口头约定由***向**提供强度等级为C35的混凝土用于建筑第三层楼房(建筑面积36.5立方米),单价410元每立方米,货款14965元。***与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黎良元联系,要求路桥公司提供混凝土,双方约定单价390元每立方米,方量35.5立方米。2021年3月份,黎良元与***向**发送了三车混凝土,其中包括***个人的搅拌车一车,**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发货单显示强度等级C35,客户名称“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货单上没有加盖公章。2021年4月14日,**向***支付了货款14965元,当天,***通过微信向黎良元支付了13845元。2021年5月22日,**委托湖南赛格检验有限公司对其房屋第三层混凝土的抗压强度做了检测,2021年5月27日,湖南赛格检验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房屋第三层梁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第三层柱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2021年6月份,黎良元委派维修人员将**房屋的第三层拆除,后又将**的第三层房屋重新进行了浇注。另查明,因混凝土的强度不符合要求,**自行对第三层房屋维修花费了一定的开支,购买钢筋4402元,支付工人工资2975元,支付吊机租金1000元,支付施工模板租赁费3000元,清理混凝土渣支付660元,合计120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因系**购买***销售的混凝土建筑房屋,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继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经庭审查明,***向**销售混凝土,在**建房的过程中,因混凝土的强度不符合要求导致**建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损失,**在事后自行采取了补救措施,也是**合理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实际情况,认定12037元。关于**主张重建房屋需支付其他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主张其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因没有发票佐证其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不予认定。***申请追加路桥公司及中煤公司作为被告,一审法院依程序追加后,经查明,路桥公司与中煤公司与本案均有一定的关联。在开庭前,**申请撤回对中煤公司的起诉不要求中煤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中煤公司生产了不合格的混凝土,**的该项主张符合规定,予以准许。另外,经审理查明,混凝土虽是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给***的,但结合现有证据来看,仍无法证实混凝土的实际生产者是路桥公司。因此,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03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负担50元,由**负担14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其与李虎的通话录音,当庭用手机播放,拟证明**主张的损失12037元最终要付给李虎。**质证对通话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李虎电话中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李虎在通话中认为其与**达成协议,**主张的损失款项最终支付给李虎,**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混凝土买卖系由**和***口头约定达成一致,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履行中也是由***收取货款,**因案涉买卖合同的混凝土质量问题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其他被告系***申请追加,**并未提出诉讼主张,***关于一审遗漏被告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并无异议,并由***联系的黎良元派员进行了重建,一审判决在查明**自行负担相关费用的基础上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蓓
审 判 员  邓 怡
审 判 员  华 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闻丽
书 记 员  夏 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