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安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7民初794号
原告:***,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宇,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系原告表哥。
被告:**,男,199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伟,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河北安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北三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美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河北安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149.4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1日16时许,**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通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作出第130428120190000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得知,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三份、病历三套、用药明细三套、医疗费票据八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和治疗情况;
3、原告用工合同一份、12个月的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县城,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工资停发;
4、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护理人员从事运输业证据各两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运输行业,护理费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3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9000元;
6、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7、交通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抢救费;
8、电车修理发票一张、停车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电车的修理和停车花费。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拨打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到医院后,原告的伤情并没有其所说的那么严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余元,我方没有看到相关的材料,对其不知情。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该事故应由**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由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结合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贞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对原告第一次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无异议,对其后期的治疗我们不知道;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是否在用人单位上班,我方不知情;对证据4有异议,我方不知情;对证据5有异议,对十级伤残有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2认为,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无异议,对肥乡区急救站、肥乡区中心医院的诊断有异议,肥乡区急救站、肥乡区中医院诊断显示左关节脱位,而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上未显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无异议。对肥乡区急救站、肥乡区中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有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而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上未显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当扣除无关联伤情的治疗费用,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后的银行流水和社保缴纳证据,工资表应当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并且工资表上工资领取人一栏上没有任何人签字,并且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如果缴纳有社保,则应领取退休金。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其收入情况等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后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营运证等证据,应提供原件;对证据5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另外,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时限不应鉴定。对其伤残程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营养期限没有医嘱;对证据6认为,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7,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8中的维修费发票没有加盖销售方的专用章,车辆损失应当进行评估。该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且没有扣除残值。不予认可。对停车费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机动车辆转让应按照国家规定过户登记,该车辆自转让到事故发生时,与该协议有较长时间,有后补的嫌疑,不应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我公司不清楚。
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2019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贞公司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荣兰线775KM+100M)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通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邯郸市××乡区急救站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3274.32元。在邯郸市××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发生医疗费9125.78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发生门诊检查费用1533.2元,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3933.3元。经本院委托鉴定,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残情况等进行了鉴定,作出【2019】伤残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3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去除)9000元。支付鉴定费3400元。另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760元。
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1月25日被告安贞公司将长安牌冀D×××××号纯电动轿车转让给被告**,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现长安牌冀D×××××号纯电动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933.3元;2、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1520元(64元/天×180天);3、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从事的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8183元(209元/人×27天×2人+209元/人×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5、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6、二次手术费9000元;7、残疾赔偿金14031元×18年×10%=2525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34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760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乘坐交通工具往返的必要性,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90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6195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76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5183.3-10000)×70%=10628.3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安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是由,故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95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60元;
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0628.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1598.7元,被告**承担233.7元,原告***承担14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清池
人民陪审员  张 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卫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