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2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洪,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宋国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敏,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涛,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河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雯雯,女,200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如勤,男,193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北省。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东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胜,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骅市南排河镇政府(以下简称南排河镇政府)、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学敏、许涛、许雯雯、许如勤,原审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黄骅市地道站)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6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排河镇政府、李家堡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涉诉路段不属于上诉人管理义务的范围之内,上诉人是根据黄骅市交通局的道路数据图确定对辖区内乡镇道路的管理。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黄骅市交通局出具的路网数据图,证明涉诉路段不存在于交通数据网络图内,因此,不能确定事发路段属于乡镇道路或村路。上诉人对该路段始终没有进行过管理,该路段不在上诉人的管辖范围之内。一审法院根据《黄骅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来确定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显然是与事实不相符合的。
二、一审法院未认真查明案情,特别是对许福所的死因未认真调查,草率作出了判决。本案在一审法院城关法庭审理中,因被上诉人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许福所的死亡原因,于2017年12月1日撤诉。2018年6月被上诉人又在一审法院审监庭起诉,审理以后,上诉人因没有新的证据于2018年6月20日再次撤诉。同样的诉讼内容、同样的诉讼标的、同样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却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判决不具有公正性。
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上诉人不予认可。从被上诉人的诉状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计算的数额是679886.50元,但要求赔偿的标的额为30万元,其余379886.50元被上诉人已经自行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679886.50元损失计算数额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对该数额并未审理和核实,毫无依据地依照被上诉人计算的数额和比例予以判决,判决结果不公正。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刘学敏、许涛、许雯雯、许如勤答辩称,1.黄骅市交通局出具的交通路网数据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发公路是刚投资一百万元左右修建的新公路,上诉人不能依数据图推脱责任。2.《黄骅市人民政府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规定,乡级政府和村委会对农村公路有管理养护职责。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黄骅市地道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黄骅市地道站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站提供的道路数据图是经河北省交通厅、沧州市交通局以及黄骅市交通局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通过卫星航拍绘制形成,我站只能根据道路数据图所划定的区域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案涉路段不在道路数据图范围内,不属于我站管理职责范围,我站对于案涉路段没有管护义务。即使上诉人在案涉路段受有损害,也不能归责于我站。
刘学敏、许涛、许雯雯、许如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日20时50分左右,许福所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寥家洼排干新海防路西北河堤路(原2771项目泵站)过水桥处,撞在公路一侧的土堆上,摩托车倒地,造成许福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许福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许福所,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于2014年7月在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城区御墅龙湾小区购买2号楼3单元501室楼房,并居住。原告刘学敏、许涛、许雯雯、许如勤分别系许福所之妻、之子、之女、之父。
又查:涉案事故事发路段在黄骅市的辖区内,发生事故的公路属于村道。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279元,证据是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
2、丧葬费28493.5元,证据是事故证明等。
3、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许福所死亡时50岁,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0年,证据是购房合同、城区办事处、小区物业的居住证明等。
4、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院酌定。
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误工费等2000元,法院酌定。
6、被抚养人生活费54134元,死者父亲许如勤,1937年2月12月出生,抚养年限5年,有子女6人抚养;女儿许雯雯,2003年2月出生,抚养年限4年,抚养人为2人,抚养费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106元/年计算,原告请求在支持范围内,证据是家庭关系证明、户口页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黄政字(2014)224号:关于印发《黄骅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各级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加大财政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县道的养护管理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接受沧州市交通运输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乡道的养护管理是由所在乡镇负责组织,接受市交通运输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村道的养护管理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负责组织,具体组织方式为“乡镇管理,村级负责,落实人员,筹建资金,交通指导”涉案事故发生路段在黄骅市的辖区内,发生事故的公路属于村道,应由被告南排河镇政府、李家堡村委会对该路段管理、负责。因此,被告黄骅市地道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南排河镇政府、李家堡村委会未能及时发现、清理公路上的土堆,疏忽对道路的管理维护,没有尽到职责,存在过错,对原告的上述损失679886.5元应承担20%的责任,赔偿135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人民政府、黄骅市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学敏、许涛、许雯雯、许如勤损失135977元;二、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学敏、许涛、许雯雯、许如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学敏、许涛、许雯雯、许如勤承担1586元,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人民政府、黄骅市村民委员会承担13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于主张的许福所死亡的原因,提交了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证字【2016】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加盖黄骅市公安局南排河边防派出所印章的《许福所救助出警证明》等证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6年10月02日20时50分左右,许福所驾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处(廖家洼排干新海防路西北河堤路(原2771项目泵站)过水桥处),撞在土堆上,摩托车倒地,造成许福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许福所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公路路段位于上诉人南排河镇政府辖区和李家堡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根据黄骅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黄骅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能够确定上诉人南排河镇政府、李家堡村委会为该公路路段的养护管理责任主体。
被上诉人对于主张的因许福所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许福所驾驶摩托车撞在公路上的土堆上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上诉人南排河镇政府、李家堡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为避免事故发生已经尽到了上述规定中的管理维护义务,一审根据过错程度,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总额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骅市南排河镇人民政府、黄骅市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黄骅市南排河镇人民政府、黄骅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马 君